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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2002-03-01 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大第22號 浙江省寧波市
(2001年9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批準文件:
《寧波市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已報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1年12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月10日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妥善地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 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依據:
 。ㄒ唬┓、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
 。ǘ┮婪ㄓ喠⒌膭趧雍贤图w合同;
 。ㄈ┩ㄟ^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規章制度。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五條 行業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勞動關系協調組織或者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統稱調解組織),調解本行業、鄉鎮、街道范圍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行業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調解組織,應當報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總工會備案。
  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實行調解員制度。調解員由調解組織從本行業、鄉鎮、街道的工會和有關部門、單位中具有勞動爭議調解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
第六條 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依法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ㄒ唬﹦趧有姓块T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代表;
  (三)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是指當地經濟管理部門、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的代表。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具備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的人數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的,其分立前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沒有實際用人單位的,按分立協議確定;分立協議未作規定的,由分立后的單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分立后的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撤銷、歇業或破產的,由其主管部門、開辦單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或者投資人為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市市區范圍內的中央、省、市、部隊屬用人單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與生產經營地不一致的,由生產經營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生產經營地與主要辦公場地不一致的,由主要辦公場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但根據方便勞動者申訴的原則,也可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所管轄的重大、復雜或涉及面廣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報請市勞動行政部門決定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市勞動行政部門也可以將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指定有關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本委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連續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勞動爭議,自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申訴時效。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人員有異議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成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調整工作崗位等決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
  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內部規章制度、工資賬冊、考勤記錄、工作時間安排、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計算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可以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和認證。
  仲裁庭認為需要補充證據或委托認定、鑒定等,可宣布休庭,并告知補充證據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庭審中,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參與人的發言與本案無關或進行人身攻擊的,仲裁員應當勸阻或予以制止。對不聽勸阻或制止的,應當責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并制作仲裁裁決書。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經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ㄒ唬┯萌藛挝粺o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3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公)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當事人對先行支付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經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一并處理,但情況特殊的,也可分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事項,應當作出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
  (一)管轄權異議;
 。ǘ┦欠駵试S撤回申訴;
  (三)中止仲裁;
 。ㄋ模┭a正裁決書、調解書中的筆誤或數額計算錯誤;
 。ㄎ澹⿲Σ糠植脹Q提出的異議;
  (六)一方當事人主體資格消失;
  (七)不屬于勞動爭議;
 。ò耍┏^仲裁時效;
 。ň牛┢渌枰獩Q定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仲裁文書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30日視為送達。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公告送達的期限可以少于上述期限,但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按國家和省規定收取仲裁費。
第三十三條 市外單位駐甬機構以市外單位名義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在本市的勞動爭議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勞動爭議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并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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