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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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后,因用人單位未依法交納應由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代用人單位交納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的,可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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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并確定該裁決屬于終局裁決后,用人單位不服,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起訴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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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確定其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屬于終局裁決,但該仲裁委員會分別就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作出的單項裁決金額未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認定該項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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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或用人單位不服非終局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般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高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案件,由勞動合同發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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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非終局裁決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如雙方當事人均不撤訴的,應將起訴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審理,并終結后案訴訟。在前案裁決文書中,應對合并審理的情形予以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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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裁決既包括終局裁決事項,又包括非終局裁決事項,如用人單位不服,應分別就終局裁決事項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就非終局裁決事項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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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后,均應審查同時存在另一訴訟,即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之訴或用人單位撤銷仲裁之訴。 勞動者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仲裁裁決之訴,而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的,中級人民法院應告知用人單位撤回起訴。用人單位不同意撤回的,中級人民法院對其起訴不予受理,已經按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并將終結訴訟的裁定寄送基層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 勞動者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后撤訴或因走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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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法定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的工資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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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一般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有證據證明該部份證據系由用人單位持有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認為已經足額支付勞動者近兩年來的加班工資的,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追索兩年前的加班工資的,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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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期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2008年5月1日前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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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非終局裁決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支付責任,用人單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無須承擔支付責任的,判決文應表述曾“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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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立案受理決定,或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將受理案件通知書抄送原接收案件或按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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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意見旅行前頒布的意見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本意見施行后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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