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依法保障農民工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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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農民工,均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本規定所稱城鎮用人單位,是指依法應當參加城鎮職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等單位。 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來自農村,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并與本市城鎮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非本市城鎮戶籍勞動者(不包括已取得《青島市居住證》的人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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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本人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農民工總人數與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之積為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 農民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以本人月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本人工資收入高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其中,非本市戶籍農民工經本人申請,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個人可以按照5%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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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位參保的農民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農民工個人繳費部分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另外從單位繳費部分中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的3%劃入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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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1998年10月1日統一養老保險制度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民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其中,本市戶籍農民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非本市戶籍農民工在本市實際參保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本市戶籍農民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以及非本市戶籍農民工在本市實際繳費不足15年的,達到退休年齡時,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10月1日統一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繼續參保繳費的農民工,其退休條件及待遇計發辦法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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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按照本規定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封存,在本統籌區域內重新就業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關系予以接續。 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民工離開本統籌地區重新就業的,經本人申請,社會保險關系可以轉入本人重新參保地。 非本市戶籍農民工離開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關系無法轉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憑個人身份證可以到所在單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社會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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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農民工,可以繼續按照原規定參保繳費,也可以改按本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農民工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期間轉為城鎮居民的,改按城鎮職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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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定未規定事項,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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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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