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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前干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是指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脫離生產以革命工作為職業,或經我黨組織決定,接受黨的任務,以公開社會身份為掩護,實際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時間。對于以務農、做工、上學和從事其他職業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參加過某些革命活動的,應肯定他們為革命做的貢獻,但不應計算為參加革命工作時間。 根據上述原則,現對確定建國前干部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在根據地、解放區我黨政機關、群眾團體機關以及公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除本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從脫離生產以革命工作為職業的時間算起。 機關的工勤人員和公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給制待遇提為干部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當工勤人員或當工人之日算起。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入黨入團之日算起。 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在國民黨、日偽統治區加入中國共產黨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入黨之日算起。 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在根據地、解放區加入中國共產黨,建國以前脫產,一直堅持革命工作,入黨時間早于脫產時間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也從入黨之日算起。 上述人員脫黨(團)或被開除黨(團)籍后又重新入黨(團)的,除組織上對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問題已有結論者外,從其重新入黨(團)或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經我黨組織決定,接受黨的任務,在國民黨、日偽統治區以公開社會身份為掩護,主要從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堅持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接受黨的任務,主要從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僅有某些革命活動,如為我地下黨傳遞過信件、張貼過標語、參加過反帝反蔣游行示威等,而主要從事社會職業的,不應計算為參加革命工作時間。 四、根據地、解放區的鄉或相當鄉一級的行政村中,實際上半脫產的鄉(村)長、文書、治安委員、財糧委員、武委會主任(民兵隊長),建國以前直接提拔為脫產干部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擔任這些半脫產職務之日算起。 五、根據地、解放區公立學校的正式教員,凡一貫服從人民政府調動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其在公立學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職工作人員,在我黨開辦的軍事學校、干部學校、干部訓練班和我黨為吸收干部而創辦的,以學習政治理論政策為主、短期訓練班性質的大學、公學學習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職工作人員,在當地解放后開辦的革命大學和被我接收、恢復開學的高等學校,以及抗日中學、聯合中學、師范、職業學校等各類中等學校和干部學校附設的中學部、預備班學習后分配工作的,從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職工作人員,由組織選送到各類學校學習,畢業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不變。 七、起義人員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起義后即參加革命工作的,從起義之日算起;曾資遣回家的,從以后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員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其在人民政權下當干部之日算起。 九、轉業軍人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參軍之日算起。復員、退伍軍人和精簡人員又參加革命工作,凡間斷年限不超過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長于間斷年限,可從第一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則從第二次算起;間斷年限超過三年的,一般從第二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負傷、患病或隊伍轉移、組織被破壞等原因脫離革命隊伍,離隊期間積極尋找組織,主動為黨工作,當地解放就重新參加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第一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離隊期間未積極尋找組織,也未有損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內又重新參加革命工作的,也可從第一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則,從第二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動離職,或因思想落后脫離革命隊伍,以后重新參加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一般從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節嚴重的逃亡者,如攜械、攜款、畏罪潛逃,后又重新參加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一律從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員,在被捕、被俘期間沒有錯誤,或雖有錯誤,但情節較輕,獲釋后,即積極尋找組織,自覺進行革命工作的,原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不變。自首情節嚴重,或有叛變行為,后重新參加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過去組織上對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已有結論者,一般可不再變動。 十二、被開除公職或判刑,以后又參加革命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從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過失犯罪被判刑,情節較輕的,或緩刑、監外執行未離開工作崗位的,也可以從第一次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對于某些地區性的問題和其他特殊問題,有關省、市、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和中央有關部委,可根據本規定精神,提出處理意見,報中央組織部批準執行。 十四、干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應根據本規定確定。凡不符合本規定的,應按組織手續更改過來。 更改干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必須由縣和縣以上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審議,報黨委審批。凡省、市、自治區黨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37年7月6日以前的,應由省、市、自治區黨委審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45年9月2日以前的,應由地(市)委審批。省、市、自治區黨委常委、副省長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委的司局正職以上干部,報中央組織部審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區黨委和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審批,報中央組織部備案。 干部要求更改"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應如實地向組織提出理由和證明人,聽從組織審定,本人不得自行變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證明材料。個人出具證明材料,必須實事求是,并有組織、人事部門簽署的意見,方為有效。 確定和更改干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是一項嚴肅的政治工作。對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認真負責研究,敷衍應付,輕率否定的態度,也要防止不按規定辦事,無原則地迎合個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規定自下發之月起實行。以前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