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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廢止)

2004-01-01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天津 廢止日期:2012-03-05
廢止說明:發新文件:廢止文件 2012-02-03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0 號 天津



批準文件: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相龍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 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指導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人事、工商、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機構, 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人員,負責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本市建立工傷保險基金, 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其具體標準可以定期調整。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照規定的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規定實施后30日內, 本規定實施后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核準后在3日內繳納。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本市發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重大事故時,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用儲備金支付。
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和視同工傷的認定。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外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 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有效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工傷與非工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七)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指導下,負責前款第(三)項規定外的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發放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一)住院伙食補助費;
  (二)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
  (五)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工傷職工的治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個人墊付。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外埠醫療機構接受搶救治療的, 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至30個月。五級傷殘為30個月,六級傷殘為25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重新就業后舊傷復發的,用于工傷治療的費用超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50%以上的部分,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一)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子女不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最高不超過15年。
第二十七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 應當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應當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傷殘津貼、 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 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并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宣傳教育,防止和減少工傷及職業病的發生,并逐步創造條件,安排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過鑒定確認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的,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安排的適當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1996年10月1日前發生工傷的職工, 經審核確認需要治療和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自2004年7月1日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規定實施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已經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本規定實施后,繼續發生的工傷費用,經審核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規定實施前發生工傷的職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并達到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其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一年內發生的工傷, 已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本規定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 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工傷保險配套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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