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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等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82號) (一)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作為當月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按8%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按2%的比例繳納。” 第三款修改為:“單位人均月繳費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職工個人月工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 (三)刪除第七條第七款。 (四)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參保單位必須按月向地稅部門申報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由地稅部門核定后,直接征繳。” (五)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年齡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劃入個人帳戶,45歲以下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1%計入;45歲(含45歲)以上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1.5%計入;退休人員按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計入。” (六)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參保人員持《基本醫療保險證》,可以在市內具有定點住院資格的醫院住院。” (七)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八)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參保人員個人自負比例見附表”。 (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住院時使用甲類目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使用乙類目錄藥品和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先由參保人員自負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十)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市內和異地(不含異地安置人員)非定點公立醫療機構急診搶救留觀并收入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合并計算,按1次住院處理。在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市內發生的醫療費,比照二級醫院住院標準結算;異地發生的醫療費,個人先自負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級醫院住院標準結算。參保人員在市內和異地非定點公立醫療機構急診搶救的,應在3日內(節假日順延)通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否則所發生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參保人員患有冠心病、高血壓病三期、糖尿病、惡性腫瘤、精神病、肝硬化、腎透析、腎移植術后8個病種(暫定)之一的,經醫療專家組鑒定后,辦理《特殊病種門診醫療卡》。 患特殊病的參保人員在1個醫療年度內可就近選擇1家定點醫院門診治療。定點醫院可采取實時或定期的方式與參保患者結算醫療費用。期間發生其他醫療疾病需住院治療的,住院醫療費與上述病種醫療費,在1個醫療年度內統籌基金累計支付的數額不得超過統籌基金支付最高限額。” (十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參保人員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級定點醫院(或專科醫院)難以確診或診斷已明確,但無治療手段的,可申請轉往異地診治。轉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或單位墊付,醫療終結1個月內,由患者(或家屬)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個人先自負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級醫院住院標準結算。” (十四)第三十條修改為:“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隨配偶、子女在異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員,填寫《合肥市醫療保險異地安置退休人員登記表》,并經原單位或街道確認后,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異地安置退休人員應在居住地確定3家不同級別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其定點住院及特殊病種門診治療醫院,并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異地安置退休人員在異地確定的醫院住院時,應在3日內(節假日順延)通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其醫療費先由個人或單位墊付,出院后1個月內,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凡屬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按在我市定點醫院住院規定結算。 異地安置退休人員患有我市醫保政策規定范圍內的特殊病種的,經我市醫療專家組鑒定后,辦理《特殊病種門診醫療卡》。 異地安置退休人員在異地確定的醫院治療特殊病,屬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門診醫療費用,與當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點醫院住院規定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十五)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本著‘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醫療費用結算。” (十六)刪除第五十六條。 (十七)刪除附表。 二、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市政府令第88號)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的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編制外人員(下簡稱單位、職工)。” (二)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月職工工資總額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凡在保險范圍內的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負責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人均月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月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1999年1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職工的連續工齡視同繳納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按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應予補繳。補繳的失業保險費一律按現行繳費基數和費率計算。” (四)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個人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填寫《勞動和社會保障手冊》,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三、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94號)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編制外人員應當參加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 (二)第六條修改為:“繳費單位以全部職工(或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人均月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 繳費個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繳費基數。 月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三)第七條修改為:“繳費單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由地稅部門按其上月工資總額作為當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直接征繳。 繳費個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由繳費個人所在單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核定繳費基數,并負責從繳費個人本人工資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申報的個人繳費基數須經本人簽章,并在本單位經營、工作場所顯著位置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第八條中的“繳費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數額以貨幣形式向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修改為:“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數額,于每月10日前以貨幣形式向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合肥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1號) (一)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二)第二十一條中“做到日產日清”修改為:“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四)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