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遼寧省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 (一)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我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低水平、廣覆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 (二)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征繳、支付和管理。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朝陽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 (二)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中省直及外地駐朝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依據本辦法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中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職)人員。
|
第四條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同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和縣(市)兩級統籌,雙塔區、龍城區納入市統籌范圍,全市執行統一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負責市區內市屬、區屬及中省直和外地駐朝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工作;各縣(市)負責轄區內各級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工作。
|
第六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原有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管理。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具體辦法見附件。
|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
|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按月繳納。 用人單位以在職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其中市區內市屬、區屬及中省直和外地駐朝用人單位,按6.5%的比例繳納;各縣(市)轄區內各級各類用人單位按6%的比例繳納。在職職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按2%的比例繳納,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退休(職)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初次參加醫療保險時,須預繳3個月的醫療保險費,從第3個月起按月預繳下個月醫療保險費,預繳時間為每個月25日前。
|
第九條
職工個人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作為繳費基數,低于60%的,以60%作為繳費基數。
|
第十條
本年度參加工作或調入本市工作的職工,從報到的當月起預繳醫療保險費,從報到的下個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實領月工資計算,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社會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全市社會月平均工資60%計算;工資不明確的,以上年度全市社會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
第十一條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費期間,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以上年度全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按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合并、兼并、轉讓、出售、租賃、承包的,接收或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責任。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活動的,應依法清償醫療保險費,須為其終止時在冊的在職職工,一次性繳足當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其在職職工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可享受到當年年底;為退休(職)人員繳足平均預期壽命內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其退休(職)人員可終生享受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具體計算方法為:繳費額=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退休(職)人數×用人單位繳費比例×退休(職)人員平均預期壽命。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須向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新建單位應在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名稱、處所、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發生人員辭退、退休、死亡等變動的,應自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繳數額。
|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費確有困難時,須提前15天提出書面申請,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暫緩繳納,但緩繳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和利息。緩繳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暫停支付,待欠繳部分補交后,緩繳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再予支付。
|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其停繳保費當月起暫停該單位參保人員(含退休、退職人員)享受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暫停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繳費的列支渠道為:機關和全額補助事業單位納入財政預算;財政部分補助的單位由財政和用人單位按比例分別列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由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企業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
第二十條
在基本醫療保險之外,實行補充醫療保險,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基金,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
|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按下列辦法從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按月劃入。 (1)45周歲以下(不含4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9%比例劃入。 (2)45周歲及45周歲以上職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6%比例劃入。 (3)退休人員按本人上年月平均養老金或退休金總額的4.9%比例劃入。 在職職工年齡達到45周歲時,當年內其個人帳戶記入比例不作變動,在下年初核定時統一調整。 經批準退休的人員,自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正式辦理在職轉退休手續的下月起,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并相應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比例劃入個人醫療帳戶后,其余部分進入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基金。 按本辦法收取的滯納金、統籌基金的利息并入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基金。
|
第二十四條
個人醫療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參保人員所有,用于本人符合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支出,可以結轉、轉移和繼承。
|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每一個參保人員建立個人醫療帳戶,設立醫療保險號碼,制發醫療保險IC卡。醫療保險IC卡是參保人員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用的專用憑證。
|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調離本市的,應按規定辦理個人醫療帳戶轉移和醫療保險IC卡注銷手續,其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經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外地調入人員,應同時轉移醫療保險手續及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并按本辦法規定參加我市醫療保險。
|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死亡,其個人醫療帳戶和醫療保險IC卡注銷,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劃入合法繼承人的個人醫療帳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醫療帳戶結余資金可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合法繼承人的,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劃入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基金。
|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
|
第二十八條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實行分別核算、互不擠占的管理方式。各自的支付范圍為:個人帳戶用于以付門診醫療費用;統籌基金用于支付住院醫療費用。
|
第二十九條
門診醫療費用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藥店發生的門診醫療費、藥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付。
|
第三十條
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先由參保人員個人承擔一定數額的醫療費,作為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超過起付標準的部分,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同時負擔一定比例。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用不得超過最高限額,超過最高限額部分的住院醫療費用按補充醫療保險等辦法解決。 (一)起付標準。起付標準按職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10%確定,并按不同等級醫院加以區別。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第一年,依照三級、二級、一級醫院等級,分別確定為600元/人次、500元/人次、400元/人次;參保人員在一個年度內兩次及兩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標準依級依次下降200元,直到起付標準為零止。 (二)參保人員使用統籌基金時,個人承擔部分的比例為醫療費用的20%。 (三)統籌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額。最高支付限額按職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4倍確定。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第一年,最高支付限額確定為20000元。 (四)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每年六月底以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全市社會平均工資進行調整并公布,執行年度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個人帳戶有結余的,可以用于住院基本醫療費用中屬于個人負擔的部分。
|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確需轉院,應堅持逐級轉院制度。確須轉市外就醫的,市本級須經本人申請,三級醫療簽署意見,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轉院。未經批準轉出的費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負擔。
|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經批準到市外醫院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在本市三級醫療住院標準的2倍。個人承擔比例為:在職職工個人承擔醫療費用的35%;退休人員承擔醫療費用的30%。 轉市外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持有效憑證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
第三十三條
異地工作人員、長期異地居住的退休(職)人員和因工作需要臨時駐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職職工,其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實行年度定額包干管理。門診醫療費用定額包干標準為本個年度個人帳戶配置資金;住院醫療費用定額包干標準以上年度統籌地區同類參保人員人均住院醫療費用為計算基數,居住在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在大連市的增加20%。上述人員的個人帳戶資金和住院定額包干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底一次性核撥給用人單位。年度內住院醫療費用超定額包干標準的不補,結余歸用人單位調劑使用。
|
第三十四條
職工臨時外出患急性病需就近就醫的,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個人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比照市內醫院辦法處理,由參保人持有效憑證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
第三十五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住院期間發生的特殊檢查和治療項目,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負擔部分費用,具體辦法見附件。
|
第三十六條
部分在門診治療的大病、慢性病,屬門診特定項目,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負擔部分門診特定項目的診療費用。參保人員進行的門診特定項目的檢查治療,應由定點醫療機構簽署意見、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具體管理辦法附件。
|
第三十七條
違法犯罪、酗酒、自殘、自殺、吸毒、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因工傷、職業病、生育等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處理,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參保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省、市制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以及相應的管理規定。凡超出規定范圍的診療、服務和藥品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與服務
|
第三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具體辦法見附件)。參保人員門診就醫和購藥,可在經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間選擇;住院治療須選擇經確定的兩家不同等級的定點醫療機構,并在一個年度內不得隨意更換。
|
第四十條
本市轄區內依法開業的醫療機構和藥店,均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服務業務,經審查批準,頒發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確定要堅持中西醫并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實行年檢制度。
|
第四十一條
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須簽訂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
第四十二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必須成立醫療保險管理科室或指定專人,協助搞好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工作,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并制定本單位落實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具體管理辦法。
|
第四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加強醫務人員和服務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供優質服務,保證醫療和藥品質量,堅持因病施治,科學用藥,合理檢查,有效治療。
|
第四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要嚴格執行國家、省、市衛生、藥品監督、物價等行政部門制定的診療技術、藥品管理規范和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嚴禁濫開藥、濫用大型物理檢查、開大處方,杜絕隨意放寬出入院指征和重癥監護病房的入住標準。參保人員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費用均由定點醫療機構填寫費用清單,并由患者本人或親屬簽名。凡未經患者本人或其親屬簽名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各級勞動保障、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檢查和監督。
|
第四十五條
參保人員患病需住院治療的,憑定點醫療機構診斷意見和《醫療保險證》辦理住院手續,并向定點醫療機構預交不低于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的住院預付金,方可入院。 參保人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時,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核驗《醫療保險證》和IC卡。發現有偽造、冒用或涂改的,應拒絕接診和售藥,并扣留其《醫療保險證》,及時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
第四十六條
特殊檢查、治療實行審批制度。對不經審批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拒付其發生的費用。具體審批辦法見附件。
|
第四十七條
門診醫療費用采用IC卡自動結算。住院醫療費用按照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辦法結算。具體辦法見附件。
|
第四十八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部門成立基本醫療保險專家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衛生部門分管領導和定點醫療機構有關專家組成)確定基本醫療保險有關醫療技術標準,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醫療技術爭議提出仲裁意見,確定由統籌基金負擔部分費用診療項目的條件和標準,以及轉院的條件和標準。
|
第四十九條
積極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店的內部管理,降低醫藥成本。要理順醫療服務價格,合理調整醫療機構布局,優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
|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
第五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險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職工的基本醫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預算。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
第五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
第五十二條
成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財政、衛生、審計等部門與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
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審批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并按規定的時間 ,向財政、勞動保障、審計和統計等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全額撥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及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收支情況。
|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和財政行政部門有權審查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有關帳目、報表,核實參保人員繳費工資基數和養老金總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對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藥店進行基本醫療保險業務有關事項的檢查工作。
|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指定專、兼職人員,配合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做好本單位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職工公布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
第七章
處罰和獎勵
|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或故意銷毀有關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醫療保險基金不能如數征繳以及因繳費基數無法確定而延期征繳或不能征繳的,除補繳外,按欠繳數額加收滯納金,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立即追加回非法所得醫療保險費,并暫停其醫療保險IC卡,取消一年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資格。 (一)將本人的醫療保險IC卡轉借他人就醫和購藥的; (二)冒用他人的醫療保險IC卡就醫和購藥的; (三)偽造、涂改處方、醫療費用單據等憑證,虛報冒領醫療費的; (四)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行為的。
|
第六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除追回損失外,視情節輕重,對其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取消醫療保險處方權;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或藥店承辦醫療保險業務資格。 (一)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藥品目錄、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分解收費、亂收費,不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統一規定的藥品價格的; (二)不嚴格執行診療規范,不堅持首院、首科、首診負責制,推諉病人,隨意轉診,隨意曲解定額結算標準,放寬入院指征,人為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濫用大型物理設備檢查、重復檢查的; (三)接診醫生、售藥人員不驗證診治和售藥,或為冒名就醫者提供方便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規定,開人情方、大處方,不按規定限量開藥,開過時或超前日期處方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售)藥,或與患者聯手造假,將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藥品串換成自費藥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診療服務項目或未經批準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而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單獨劃價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
第六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醫療保險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行為。一經查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
第六十四條
對控制住院率和醫療費用有顯著成效的定點醫療機構按年度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定點醫療機構(藥店)、參保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有貢獻的工作人員,由勞動保障部門按年度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八章
附 則
|
第六十五條
對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和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圍急、危、重癥病人搶救費用,不在基本醫療保險范圍之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解決。
|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和藥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有關基本醫療保險發生爭議時,由爭議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裁決。
|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統計口徑計算,市社會平均工資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
第六十八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朝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辦法 2、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3、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實施辦法 4、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實施辦法 5、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管理實施辦法 6、朝陽市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 7、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定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8、朝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就醫管理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