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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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提升我省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水平,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省份,根據《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進海峽西岸經濟區建設的決定》(閩委發[ 2006 ] 21 號)的規定,特設立福建省專利發展專項資金,并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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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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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以國家和福建省專利事業發展政策為導向,與福建經濟、科技發展相結合,遵循誠實申請、科學評價、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擇優支持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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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福建省(計劃單列市除外)注冊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在本省轄區內有經常居所的個人。 本辦法同樣適用于在福建省注冊的港、澳、臺資企業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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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使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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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專利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我省專利申請和維護、專利保護和管理、專利實施與產業化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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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專利申請和維護 主要用于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專利申請、專利維護進行資助。資助的范圍按照福建省專利申請資助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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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專利保護 主要用于專利保護專項行動,專利糾紛調解及侵權案件查處,專利行政執法合作與交流,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專利執法條件建設,知識產權維權援助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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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專利管理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宣傳與培訓、知識產權合作與交流、 知識產權強縣工程、中小學知識產權教育試點示范、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專利工作表彰和獎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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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專利實施與產業化 主要用于重大專利技術實施與產業化、知識產權試點示范工作、知識產權優勢企業培育工程、專利信息化應用推廣、專利預警應急機制建立、重點行業知識產權戰略研究與實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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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其他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戰略及政策法規的研究及制定,支持專利代理、評估、咨詢、交易等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壯大,支持知識產權協會等社團組織開展知識產權咨詢、宣傳培訓、專利技術推廣等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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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助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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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為鼓勵發明創造,專項資金對我省專利申請進行資助,專利申請和維護的資助標準按照福建省專利申請資助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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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全面推進知識產權試點示范工作,促進知識產權制度在園區、城市和企事業單位的建立、完善和實施,對列入國家級知識產權試點示范園區、知識產權試點示范城市以及試點示范企事業單位給予資金扶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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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優勢明顯、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較強的企事業單位的引導和帶動作用,對列入省級知識產權試點企事業單位、 省知識產權優勢企業培育工程的企業、給予政策及資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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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為推動知識產權制度在促進縣域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對列入知識產權強縣工程的縣(市、區)的給予 政策及資金扶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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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培養中小學生的知識產權意識和創新精神,對納入福建省中小學知識產權教育試點示范工作的學校給予引導經費,并對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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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為鼓勵優秀技術發明人(設計人),對獲得國家級或省級專利金獎、專利優秀獎的專利權人及相關的職務發明人(設計人),省級以上專利管理部門組織的發明創造評選獲獎者,給予獎勵。 對在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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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為加強我省知識產權中介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積極培育扶持專利代理機構,鼓勵參加業務培訓,對參加全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并取得全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給予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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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為加速我省專利技術實施與產業化,對符合我省產業發展方向、有市場前景、技術含量高的專利技術的實施與產業化爭取以項目立項的方式給予資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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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請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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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利申請資助的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專利申請資助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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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專利保護、專利管理、專利實施與產業化等資助資金,省屬單位由省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推薦,非省屬單位由同級知識產權(科技)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或推薦,經省知識產權局、省財政廳審核審批后按規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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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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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福建省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事業發展需要,提出年度資金預算申請,負責專利發展專項資金資助計劃制訂及管理。 福建省財政廳負責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的年度預算核批、項目審核和資金撥付,并對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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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挪用。各相關單位應加強省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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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在專項資金的申請、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有弄虛作假、騙取資金、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取消其后五年內獲得資助和獎勵的資格,并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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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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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設區市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設立配套的專利發展專項資金并制訂相關管理辦法,加強本地區的知識產權和自主創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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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知識產權局和福建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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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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