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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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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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適用本條例。 區縣以下的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參照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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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依法就工資、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議,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經集體協商專門就工資、福利等事項簽訂的的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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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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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積極推動企業工會和行業工會組織建設,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議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法律、財務等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推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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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指導、表彰獎勵等方式,積極推進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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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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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并且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并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女職工協商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代表出缺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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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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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一般應當對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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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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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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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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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應協商代表要求提供與協商相關的資料。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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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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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公正,為協商雙方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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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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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應當采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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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向對方提交協商意向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 接受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商定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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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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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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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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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協商一致后,根據授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由企業方制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并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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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經多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并可以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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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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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職工獎勵辦法;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點工資、醫療期待遇、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 (十)其他有關事項。 前款事項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作為企業規章制度,并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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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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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二)有關部門發布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信息;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同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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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資集體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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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議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議內容、協議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工資集體協議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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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簽訂后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相關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議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提出,要求雙方再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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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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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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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拒絕協商或者拖延答復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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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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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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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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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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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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