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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

2010-07-01 吉人社聯字〔2010〕37號 吉林省
批準文件: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
    為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吉林省集體合同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我們制定了《吉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吉林省國家稅務局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 吉林省總工會
    吉林省企業聯合會/吉林省企業家協會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吉林省集體合同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依法平等協商,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有效期一般為一年,具體可根據雙方協商確定。
    協商一致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五條 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要根據企業生產經營及經濟效益情況確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于所有與本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六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上一級工會應依法幫助企業組建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指導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規模較小、行業相同或者相近、生產經營特點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職工方與企業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參加多個企業代表組織的企業只能參加一個企業代表組織開展的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組建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應從熟悉經濟、法律、勞動工資、工會、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應當履行向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指導工資集體協商、受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等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企業工會,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也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選職工方代表,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主要由街鎮鄉、社區、各類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等工會或行業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員擔任,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負責人擔任。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相應一級的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行業協會或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指導下,采取由用人單位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從企業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企業方代表和職工方代表不得相互兼任。非本單位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首席協商代表。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解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三)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職工方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應當保證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所需的必要時間,企業不得因職工方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其不公正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時,職工方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職工方代表在其履行代表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實施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協議的期限相同。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或者造成空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要在嚴格執行國家或本省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政策前提下,就以下內容進行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福利待遇;
    (三)社會保險;
    (四)勞動定額標準;
    (五)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六)變更、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七)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報酬協商的主要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六)其它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九條 保險福利待遇協商的主要內容:
    (一)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二)高寒、高溫、井下等艱苦崗位的補貼;
    (三)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喪葬補助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救濟費;
    (四)雙方約定的其它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省政府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工資增長指導線;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五)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七)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八)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九)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結合企業經營實際,確定合理的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但最低不得低于按當地企業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所折算的標準。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可以根據勞動特點、勞動條件、勞動強度、勞動環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產某類產品的各工種或者各道工序的計件單價,作為本區域、行業的勞動標準。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一方提出協商要約時,應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協商后,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之前的五個工作日內應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協商前要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時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了解職工和企業對協商的意見和要求,擬定協商議題,對協商中的重點問題可以進行事先交流。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占有的與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如實提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召開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10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雙方代表可以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的意見和建議,開展充分討論。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未預見情況時,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時間和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后,由雙方共同填寫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須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須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經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60日內訂立。
第五章 工資集體合同報送審查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簽字之日起7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省屬企業、中央駐省企業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企業的工資集體合同,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查,其他企業的工資集體合同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第三十條 企業需要報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集體合同審查登記表》;
    (二)工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四)其它需要報送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對用人單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協商內容及合同簽訂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向雙方送達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經審查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對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內容及時協商和修改,并于30日內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待重新審查通過后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于5日內將經審查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以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應當自工資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成員企業的全體職工公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工資集體合同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四條 在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雙方集體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
    (二)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變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變更工資集體合同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合同簽訂程序辦理,并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企業或者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應當自解除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10日內報送原審查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滿或者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解除、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工資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60日內,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續訂的要約。續訂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辦法的集體協商和訂立程序。
第七章 工資集體協商監督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集體合同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的監督、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組成的本企業工資集體合同監督機構負責,也可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每年至少向全體成員企業和職工報告一次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不按本辦法確定工資水平的,企業、企業法人代表和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參加縣以上先進企業和先進個人評選,也不能被評選為誠信企業和勞動關系和諧單位。
第四十二條 企業依法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的職工工資薪金并符合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支出,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稅務部門確認后,可在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各類企業在年度匯算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已實行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應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生效的工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和職工工資薪金總額實際發放情況等資料一并報主管稅務部門備案。
第八章 工資集體協商爭議處理
第四十三條 因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一致,協商雙方應當履行。
第四十四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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