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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2002-09-06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政府 鎮>辦發〔2002〕130號 江蘇省鎮江市
批準文件: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駐鎮單位:
經研究,市政府原則同意《鎮江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零零二年九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16號)和鎮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鎮江市社會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鎮>發[2001]30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并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和自購藥品業務的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師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配藥的行為;自購藥品是指參保人員根據病情需要在定點零售藥店自行選購醫療保險目錄內的非處方藥品的行為。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查和確定的原則:保證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業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購藥和便于管理。
第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省、市有關規定,保證藥品質量和業務質量,確保供藥安全、有效;
(三)達到國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GSP)的標準;
(四)嚴格執行藥品價格>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經營場所建>面積100平方米以上,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備藥率達到規定的標準,非處方藥品品種齊全;
(六)具備24小時提供業務的能力。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1名執業藥師在崗,營業人員需經市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七)嚴格執行社會醫療保險有關>策規定,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滿足醫療保險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設備和軟件,實行銷售藥品及其它商品計算機全品種數量、金額管理。
第五條 愿意承擔社會醫療保險定點業務的零售藥店,可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職工名冊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
(三)衛生部門發放的藥品營業人員《健康證》;
(四)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五)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應會同衛生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查、實地考察,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
第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范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統發“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藥。
第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在店門顯著位置懸掛“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在店內設足夠的醫療保險藥品專柜。要配備專(兼)職醫療保險業務管理人員,向參保人員宣傳和解釋社會醫療保險的>策規定和主要做法。電腦操作員除具備初級以上計算機操作員資格外,還應接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培訓。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為購藥的參保人員業務時,應核對其《醫療保險證》、《醫療保險病歷》和《醫療保險卡》,做到“人、證、卡”相符。
第十條 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師開具的處方購藥和自購藥品,以《醫療保險卡》結算,從個人醫療賬戶金中支付。個人賬戶用完后,以現金支付的部分不得記入《醫療保險卡》。
第十一條 外配處方必須是>級及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師開
具的醫療保險處方,有定點醫師簽名,并加蓋帶有定點醫師姓名的代碼章,定點零售藥店工作人員必須準確核對。發現外配處方藥品名稱、配伍、劑量有疑誤時,定點零售藥店工作人員有責任退回處方,經原開處方的定點醫師更正并重新簽名蓋章后再予配藥。所有外配處方都要有藥師簽名,并保存兩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自購藥品時,定點零售藥店藥師應詢問病情,指導用藥。一次自購藥品不得超過三種,藥量控制在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范圍。定點零售藥店必須在《醫療保險病歷》上清晰、準確、真實記載病癥、配藥日期、藥名和數量等內容,并登記臺賬備查。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發生藥事差錯或事故時,必須及時認真處理。發生假、劣藥事>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對外配處方和自購藥品分別建賬,分別管理,并按期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五條 市醫改辦牽頭,組織醫療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及相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實行年檢,并將合格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將根據《鎮江市社會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八十二條 處理。情節嚴重的,將限制其業務行為和數量,直到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包括業務范圍、業務質量、藥費審核辦法以及費用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業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1年。違反協議的,按協議違約責任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各轄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醫改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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