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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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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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規范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規范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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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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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伙制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對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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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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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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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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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范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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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四)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五)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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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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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東等注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同時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變更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后生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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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的信息應當與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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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識產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及標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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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同意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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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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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代理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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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并將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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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事、財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統一管理。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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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該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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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的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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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準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并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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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并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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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并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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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并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后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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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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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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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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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辭退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解除聘用關系的,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并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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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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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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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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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并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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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代理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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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負責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的公示。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配合國家知識產權局開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按照協會章程及自律規范對專利代理人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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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年度報告。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年度報告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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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專利代理機構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東姓名、專利代理人姓名、從業人數; (三)合伙人或者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四)專利代理機構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五)設立辦事機構的信息; (六)專利代理機構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專利代理機構代理專利申請、復審、無效宣告、訴訟、質押融資等業務信息; (八)專利代理機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等信息; (九)其他應當予以報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專利代理機構選擇公示第七項至第九項信息的,同時予以公示。逾期提交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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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中不予公示的內容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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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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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專利代理機構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舉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核查并作出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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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列入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并進行公示: (一)取得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或者提交年度報告時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提交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責令的期限提交有關專利代理機構信息的; (三)擅自變更名稱、辦公場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東的; (四)擅自設立辦事機構的; (五)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責令其整改,期限屆滿仍不符合條件的; (六)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 (七)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或者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 (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專利代理機構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滿1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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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滿3年仍不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并進行公示。 專利代理機構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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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況和執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當年的檢查監督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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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代理機構數量,對專利代理機構進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代理機構20家以下的,進行普查;專利代理機構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專利代理機構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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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對專利代理機構進行檢查,可以根據需要與相關部門聯合檢查。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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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重點對以下事項進行檢查監督: (一)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設立條件; (二)專利代理機構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資格要求; (三)專利代理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公示信息與實際情況是否一致,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專利代理機構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五)專利代理人是否符合執業條件,其執業活動是否符合執業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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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進行檢查監督時,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執業活動有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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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法對專利代理機構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將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檢查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配合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檢查監督,接受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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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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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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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三十號發布的《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和2011年3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六十一號發布的《關于修改〈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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