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調解仲裁機構接待當事人工作,保障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仲裁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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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各類調解組織和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機構)接待當事人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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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接待當事人應堅持合法公正、便捷高效、服務優質的原則,確保當事人依法行使調解、仲裁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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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調解仲裁機構應當重視和加強接待當事人工作,配備專職接待人員,設置專門接待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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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接待場所應當保持衛生整潔,辦公設施擺放有序,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桌、椅、紙、筆、飲用水等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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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調解仲裁機構接待人員職責: (一)接待申請。對申請調解、仲裁的申請人,符合受案范圍和管轄規定的,應當發放申請書,告知填寫要求,解答申請人在填寫申請書中遇到的問題。 (二)審查、接收申請書。認真審核申請書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和事實理由等。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書,應一次性當告知申請人改正或補充。 (三)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涉及調解仲裁程序、受案范圍、案件管轄、申請書書寫等有關事項的問題,應當耐心解答。對于咨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政策方面問題的當事人,應當告知其向相關部門咨詢。 (四)對不屬于本調解仲裁機構管轄的調解、仲裁申請,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調解仲裁機構申請。申請人堅持提交申請書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五)對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受案范圍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堅持提交申請書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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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組織在申請人申請調解時,應當充分聽取爭議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講明法律和政策規定,耐心疏導,促其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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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機構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首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和風險提示,積極開展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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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調解仲裁機構積極推行文明用語,杜絕禁忌用語。嚴禁出現簡單粗暴、相互推諉、以權壓人、惡語傷人等不文明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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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仲裁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書寫申請書樣式、填寫說明,方便當事人參考。在本辦公區公開調解仲裁流程、受案范圍、案件管轄、風險告知等。本調解仲裁機構的地址、電話等信息,應當向當事人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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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接待人員應當對申請人填寫申請書給予必要的指導。對書寫申請確有困難的申請人,接待人員可按其口述記入筆錄或代為打印申請書,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按手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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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接待十人以上且請求基本相同的集體爭議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接待人員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理性維權,并視集體爭議案件情況及時向有關領導匯報,確?焖倭,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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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接待人員應當定期歸納和總結接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和當事人反映的問題,并建立接待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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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要求直接向調解仲裁機構負責人反映案件處理情況及調解仲裁工作人員有關問題的當事人,接待人員應當及時向有關領導匯報,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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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要求向負責案件的仲裁員反映情況或提交證據材料的當事人,接待人員應當及時向仲裁員反饋,妥善處理。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和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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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調解仲裁接待工作實行工作日接待制。接待崗位工作時間不得無故缺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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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接待人員應當著裝整潔,舉止文明,秉公辦事。接待來電來訪應當熱情、認真、耐心,解答問題明白、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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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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