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稽查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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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稽查,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情況,以及對社會保險基金籌集、支付、管理、運營等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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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種社會保險進行稽查,均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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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稽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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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稽查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統籌范圍內的社會保險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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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統稱社會保險稽查機構)進行社會保險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參加社會保險單位或者個人與社會保險有關的用人情況、財務帳簿、記帳憑證、工資報表、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等進行檢查; (二)對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問題和情況進行調查; (三)對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四)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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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進行社會保險稽查,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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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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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稽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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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保險稽查人員與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被稽查單位有關人員或者被稽查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三)與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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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稽查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登記驗證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申報和代扣代繳情況; (三)職工人數、工資基數、財務狀況和繳費能力等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繳納和繳費費率執行情況; (五)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其補繳計劃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六)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者的資格條件和領取的待遇項目、標準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管理、運營等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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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根據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情況,確定社會保險稽查對象,編制年度社會保險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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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稽查可以采取報送稽查、實地稽查等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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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應當在稽查實施3日前,向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稽查通知書。但有群眾舉報或者有根據認為單位或者個人有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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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實施稽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圍、內容及要求; (三)現場檢查或者調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稽查人員和被稽查單位有關人員或者被稽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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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稽查機構在稽查中,發現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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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 (三)不按規定申報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 (四)不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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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被稽查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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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稽查機構責令其限期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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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處理社會保險違法案件時,認為應當追究違法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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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社會保險稽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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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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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稽查工作人員在稽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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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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