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鎮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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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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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育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生育保險的業務經辦工作,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建立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對生育保險基金進行監督;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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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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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費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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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生育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依據國家、省和本市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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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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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與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統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單位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核定的同時,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手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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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為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為6‰。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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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共同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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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自繳費的次月起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停止該單位參保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并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欠費期間所發生的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由用人單位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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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緩繳生育保險費的,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生育保險費申請。
接到用人單位提出的緩繳生育保險費的申請后,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經批準緩繳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用人單位緩繳生育保險費期間所發生的生育生活津貼和生育醫療費,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用人單位整體補齊生育保險費后,經審核,按生育保險規定給予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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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屬于機關、事業單位的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屬于企業的在管理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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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流產(包括自然流產、人工流產和藥物流產等,下同)、引產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貼(產假工資): (一)妊娠7個月以上生產的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女職工,享受3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職工,還可按下列規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貼: 1、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貼;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貼; 3、符合計劃生育晚育(女職工年滿23周歲以上、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條件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2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引產或者流產的女職工,享受1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的女職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貼。 (四)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政策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職工,享受15天的護理假工資。 生育生活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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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從妊娠到分娩期間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 (二)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流產、引產、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術、絕育或者復通術、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劑術的診療費。 (三)剖宮產術中遇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卵巢腫瘤的手術費。 生育醫療費實行限額補貼。具體限額補貼標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并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和醫療服務價格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適時進行調整。
生育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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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發癥、合并癥的以及因計劃生育手術、流產、引產所引起并發癥的,符合住院標準辦理住院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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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計劃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費用;
(二)因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費用;
(三)因自殺、自殘、斗毆、酗酒、吸毒、他傷、其他違法行為和醫療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終止的醫療費用;
(四)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五)超出生育保險規定范圍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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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或者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費用的,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冒領的生育費用,并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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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核定手續的,或者不繳、少繳、遲繳生育保險費的,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稅務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沈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予以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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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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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費流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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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蘇家屯區、新城子區、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以區、縣(市)為單位,實行單獨統籌。上述各區、縣(市)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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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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