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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農民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06-10-01 大連市人民政府 大政辦發 [2006] 144號 遼寧省大連市
批準文件: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大連市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和《大連市農民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87號)和《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和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農業戶口,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在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后及時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在參保人員變化時,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
  繳費費率按《關于調整大連市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的通知》(大勞發〔2004〕14號)文件執行。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繳費次日起,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大連市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按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傷者醫療終結后,向大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憑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相關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農民工,其應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領取要求的,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議后,可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其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以受傷時所對應的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
  35周歲(含35周歲)以下,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4倍;二級的為12倍;三級的為10倍;四級的為8倍。
  35周歲以上至50周歲(含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3倍;二級的為11倍;三級的為9倍;四級的為7倍。
  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2倍;二級的為10倍;三級的為8倍;四級的為6倍。
第七條  因工死亡且有供養親屬的參保農民工,供養親屬提出一次性領取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并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議的,以職工工亡時所對應的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1人的為8倍;供養2人的為9倍;供養3人以上(含3人)的為10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或停止參保繳費后,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可按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由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其各項工傷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為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申請工傷認定,農民工本人或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可在其受傷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按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向所管轄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條 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招用的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未在注冊地參保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按本辦法參加大連市的工傷保險,參保后發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應到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由生產經營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由大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鑒定,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的規定支付工傷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注銷或離開本市,與農民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按工傷保險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有關待遇,用人單位應一次性支付給受工傷的農民工,并應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又未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的,農民工可以按勞動保障監察管轄規定向相應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舉報;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或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仲裁管轄規定向相應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納入市建委統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建委另行制定。社會保險未納入市建委統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按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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