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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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規范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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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進行的求職招聘、人力資源服務以及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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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平等、自愿、公開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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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培育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人力資源市場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有關人力資源服務的基礎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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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與改革、教育、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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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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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進與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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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規劃,培育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市場信息化、專業化和產業化建設,增強人力資源服務供給能力。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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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力資源服務業予以產業引導和政策扶持,落實促進就業、創業的財政稅收政策,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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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求職者免費提供公共就業服務,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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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專場招聘、人才引進、人員測評、人力資源培訓等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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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信息系統,實現政府各有關部門、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的網絡互聯,做到人力資源信息社會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信息網上采集、歸類、分析和發布制度,促進人力資源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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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求職與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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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求職者有自主擇業、不受歧視的權利,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真實的招聘信息。求職者求職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基本情況,出示與求職就業有關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特種作業工種的,還應當出示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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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為求職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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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委托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招聘人員、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參加人力資源交流會,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或者設立批準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委托證明。 招聘簡章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基本情況、崗位名稱、招用人數、工作內容、工作地點、錄用條件、用工類型、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保護和職業危害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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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錄用求職者的,應當與被錄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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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四)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學歷證或者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未經求職者書面同意,將求職者的個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業性使用; (六)以報名費、登記費、培訓費、服裝費、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或者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七)要求求職者或者被錄用人員提供擔保; (八)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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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力資源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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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是指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就業和創業指導、職業介紹、人力資源培訓、人員測評、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求職招聘、人力資源開發配置以及相關服務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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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從事職業介紹服務,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取得行政許可,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其業務范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專職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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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許可證登記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將變更信息向社會公布。 核發許可證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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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舉辦人力資源交流會,應當有與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交流會舉辦單位應當編制組織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于交流會舉辦七日前將交流會信息向社會公布。 交流會舉辦單位應當審查參會單位的資質證明和招聘資料,保證交流活動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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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培訓,應當注重提高勞動者的職業素質和職業技能;培育和開發人力資源,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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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提供人力資源外包服務,不得非法改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不得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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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人力資源互聯網信息服務。 通過互聯網開展職業介紹服務,應當在網站主頁標明許可證編號。 人力資源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錄入、發布審查機制和投訴核查處理機制,確保所發布的人力資源信息合法、真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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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人力資源廣告信息,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設立批準文件,核實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發現有明顯違法、虛假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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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員招聘服務; (四)要求求職者提供擔保或者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學歷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 (六)未經求職者書面同意,將求職者的個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業性使用; (七)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以虛假承諾或者威脅、引誘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九)侵害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的合法權益; (十)以人力資源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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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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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監管體系,完善監督制度,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定期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績效考核。 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的有關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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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人力資源市場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監督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說明;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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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屬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職責的舉報、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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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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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服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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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或者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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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或者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或者以人力資源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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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人力資源市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舉報、投訴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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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求職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處罰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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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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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境外人員來本省求職擇業,在本省設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中介機構或者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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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和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勞動力市場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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