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如國家、省有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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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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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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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業單位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根據國家、省、市有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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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黃石市市直社會公益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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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參加我市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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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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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事業單位新進職工從進入單位之月起,參加我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財政全額、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職工以本人檔案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7%的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7%的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超過我市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計入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低于我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個人繳費比例每兩年增加1個百分點,直到8%。 單位按全部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21%的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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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新進職工原已參加我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進入新單位后仍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政策接續養老保險關系;原已參加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或在外地參加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基金轉移到我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參加我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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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新進職工參加我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后,原有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與進入事業單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退休時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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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本次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中解聘的在職在編職工,應補繳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1996年以前,參保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1996年以后按規定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合并為繳費年限。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辦法如下: (一)對1996年元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解聘職工,單位和職工應以職工本人歷年檔案工資總額作為歷年繳費基數,從1996年元月1日起,按11%的繳費比例補繳,補繳金額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二)1996年元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解聘職工,單位和職工應以職工本人歷年檔案工資總額作為歷年繳費基數,從參加工作之月起,按11%的繳費比例補繳,補繳金額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三)原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已解聘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再補繳;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執行。 (四)單位屬全額財政撥款的,補繳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同級財政解決;單位屬差額撥款的,應補繳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同級財政、單位按一定的比例解決。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應補繳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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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解聘職工現已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或原已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及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按我市個人繳費的有關規定辦理續保手續,退休時按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金計算辦法計算養老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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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內容包括: (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參保職工參保之日起,按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11%的標準,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保職工已建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儲存額與本辦法實施后的儲存額合并計算。 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計息、轉移、繼承等問題,按省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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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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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都應參加我市失業保險。按按照《黃石市失業保險實施細則》(黃政發[2004]8號)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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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由機關進入事業單位工作之月起,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職工由企業進入事業單位工作的,繼續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原單位及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從原單位為其繳費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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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解聘職工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自謀職業的,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并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后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時間從重新就業之日起計算。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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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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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原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由事業單位調入機關或其他享受醫療補助政策的單位,按照我市醫療保險補助政策接續醫療保險關系;由機關事業單位調入企業的,從調入之月起,由所在企業按照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醫療保險參保辦法接續醫療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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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跨統籌地區流動的事業單位職工,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及個人帳戶隨同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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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職工解聘后自謀職業的,按《黃石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黃勞社發[2003]63號)的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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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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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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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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