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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市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實施辦法

2006-04-01 鎮江市人民政府 鎮政發〔2006〕26號 江蘇省鎮江市
批準文件: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市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開展,加強和規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繳工作。根據《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未達到本單位上年度末在職職工總數1.5%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經濟組織(含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省部屬單位、外地駐鎮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等單位,均應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繳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年末單位從業人員總數×1.5%-本單位已安排從業殘疾人員數)×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數(按市統計部門公布數為準)。按比例計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實際比例差額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從業人員:指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人員。 
從業殘疾人員:指在國家法定勞動年齡內,持有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軍人證》,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資待遇和基本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 凡辦理稅務登記的企事業單位由地稅部門負責代征;實行預算管理的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負責代征;非企業法人單位由負責注冊登記的民政部門代征。 
第五條 殘疾人保障金實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六條 每年3月底之前,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各單位上年度末在職職工人數進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書》,發送至用人單位。核定單位用人情況時,地稅部門負責代征的單位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財政部門負責代征單位以編制辦公室提供的數據,非企業法人單位以民政部門提供的數據為主要核定依據。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對通知的內容有異議的,應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攜帶勞資統計年報表、《江蘇省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已安置殘疾職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軍人證》、用人單位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為殘疾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憑證,到發送通知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申請復核,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進行核實處理,并于申請之日起15日內答復申請人。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第八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于每年6月30日前,將各單位應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據傳遞給相關的代征部門。代征部門應當根據傳遞的數據向用人單位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代征部門應分別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季度征收情況及有關報表。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市、區分級征繳、籌集。 
第十一條 地稅部門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基金專用繳款書》。財政、民政部門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江蘇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暫通過基金過渡戶管理,按戶設立征收臺帳,待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改革后,按新規定辦理。 
地稅部門應于征收期終了后10日內將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連同產生的利息一并繳入同級國庫。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區殘疾人就業、殘疾人職業培訓、獎勵經費和上級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殘疾人事業支出等,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殘聯應按規定將當年所征收保障金總額的5%上繳省庫。市從各區當年所征保障金總額中統籌5%用于市區殘疾人就業工作考核獎勵等支出。殘聯按當年征收保障金總額的3%給予同級代征部門征收業務費。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原則上不得免征。破產單位及歇業單位憑有關機關出具的證明提出申請,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殘聯、地稅部門認定后,可以緩繳或者減免。緩繳期滿后如數補繳。 
第十五條 各單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納入各級勞動保障部門的勞動用工年審和勞動監察范圍。各單位應當憑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票據作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年審和勞動監察的依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由殘聯或財政、地稅等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對欠繳額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殘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各轄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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