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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8-08-0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海省
批準文件: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勞動保障監察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察工作需要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衛生、安全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轄與監察內容
第九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畢業證、學位證、技能等級證等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試用期規定,延長試用期限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六)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
    (七)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勞動時間的;
    (八)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九)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書面材料、專項檢查、受理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地址,設置舉報投訴信箱或者電子信箱,設立舉報投訴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
    (一)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有明確的名稱、住址的;
    (二)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登記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五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立案條件的,填寫勞動保障監察立案審批表,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調查處理;    (二)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給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有權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回避。
    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用人單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逃匿的;
    (二)需要異地調查的;
    (三)用人單位違法持續時間長,短期內難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復雜確需延長的。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價,確定用人單位勞動用工信用等級,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用人單位有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預警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查處理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技能等級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無照經營者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八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安全監管、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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