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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

2009-05-31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五號 廣東省深圳市
批準文件: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五號
  《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9年1月21日通過,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9年3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電等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管理工作應當以人為本,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各負其責、公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工作專項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政府應當將安全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額用于工傷事故預防。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識。
  市、區政府應當公開安全管理信息,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和產生重大影響的安全責任事故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開展安全管理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識。
  市、區政府應當公開安全管理信息,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和產生重大影響的安全責任事故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區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安全管理行政責任制度。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各部門安全管理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應當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設立安全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其日常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轄區安全管理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安全檢查計劃、方案,對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行業和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及時處理,并監督檢查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區域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管理情況。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方案,依法對生產經營、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用聯合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和抽查等方式進行。
  生產經營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或者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安全標志的設置、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和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等情況。
  公共場所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設備設施的配置和使用、應急預案的制定實施、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危險警示標志的設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暢通、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等情況。
第十五條 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所在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負責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理決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關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拆除、銷毀等措施。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并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條 屬于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管理事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臺,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服務,并接受社會監督;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安全管理有關的信息應當聯通共享。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發生各類重大傷亡事故或者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單位及其負責人進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檢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和相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并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同時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失職、瀆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未認真履行前兩款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立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由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部門的代表、社區居民代表以及新聞媒體代表擔任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安全隱患、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職權立案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抄送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可以查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紀錄,可以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監督管理中的調查活動,列席有關工作會議。但與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產經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主任。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工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港口企業、商場、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應當配備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建筑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仍應當承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簽訂委托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委托進行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下列人員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一)礦山企業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專門的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本條第一款規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三個月以上或者換崗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操作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對在崗從業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的自我評價。
  下列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性評價: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企業;
  (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內累計發生五次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結果在本單位進行公示并書面報告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時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經常性地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制定整改計劃和應急方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車間、倉庫、廚房用作員工宿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沖、剪、壓、切設備和木加工機械等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有關安全防護裝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并指導、監督操作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操作。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和落實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裝;
  (二)建設工程拆除;
  (三)在高處進行維修安裝、外墻清洗等作業;
  (四)臨近高壓輸電線路、燃氣管道作業;
  (五)在有限空間內作業。
  委托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作業的,應當與該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三條 從事高層建筑物外墻清洗、戶外維修安裝等危險作業,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并具備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從事該項經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場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并將檢查、消除情況記錄存檔;
  (三)確保該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超過設計的最大容量;
  (四)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設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六)制定應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包括影劇院、歌舞廳、文化宮、網吧、體育場館、圖書館等文體娛樂場所和旅游景區;賓館、酒樓、商場等商業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場所;地鐵、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對公眾開放、人員聚集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在公園、旅游景區、廣場、公共道路、體育場館、會場、展覽館等場所,舉辦下列單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方可舉行,公安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一)體育比賽、民間競技等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產品展覽、商品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民間傳統活動;
  (五)慶祝、慶典、人才招聘會等活動;
  (六)名人簽名等宣傳活動;
  (七)現場開獎的彩票發行活動;
  (八)其他大型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日常業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護現場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三十七條  鼓勵大型活動的承辦者為參與活動的公眾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活動負有安全管理監督職責。大型活動舉行前,應當對活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通知承辦者予以整改。在活動舉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責令暫停舉行活動;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止舉行活動。大型活動中,應當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依法處置。
第三十九條 文體娛樂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經市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四十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城市道路、橋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橋梁養護責任機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養護、維修作業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橋梁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路、封橋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禁止盜竊、破壞、非法銷售、非法收購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
  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后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三條 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救生人員;
  (二)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備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五)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表示危險區域的標志和安全網。 
第四十四條 大型游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選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游樂設施及其配套設施,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維修和改造。
  大型游樂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游樂設施進行安全檢驗。未經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筑標準和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設置廣告,確保戶外廣告安全使用。
  戶外廣告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維修制度,保證戶外廣告設施安全使用;遇有臺風、汛期等特定氣候條件,應當事前做好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強戶外廣告安全性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有關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建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巡查制度,對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的行為進行監督、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做好防止物業管理區域內高空墜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安全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優先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防范救援體系,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必要的應急演練。
第四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建立專門的應急救援隊伍,并定期進行應急預案的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和提供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并指定專、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周邊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負責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五十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本級安全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救援的需要組織應急救援隊伍,并配備功能完善的醫療衛生救護隊伍。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業的需要,指導供水、供電、供氣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二條 發生安全事故,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統一調動指揮應急救援所需的人、財、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配備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安裝有關安全防護裝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無證一人處五千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破壞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銷售上述物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盜竊、非法收購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各種井蓋、溝蓋的,每處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游泳場所相應安全設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戶外廣告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政府、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委派的企業負責人,在任期內發生較大以上安全事故,經調查確認承擔領導責任的 ,由其任免單位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十三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管轄范圍內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根據情節和事故等級,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不當,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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