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凡持有本省非農業常住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三)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四)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五)屬地管理原則,即不論保障對象單位性質,隸屬關系,統一歸當地民政部門管理。
|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的審批、復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發放等具體管理工作。管理審批機關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居民委員會和企業應承擔管理審批機關交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具體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統計、審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各級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除國家政策性調整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各州(地、市)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電、燃料和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
第六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實行申報制度,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及時核查,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將核查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h級民政部門應自接到核查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第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根據審批需要,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
第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發給《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并應當分下列不同情況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
第九條
對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審批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受委托機構)分別采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接受群眾監督。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檢舉或投訴;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情況屬實的不予批準。
|
第十條
家庭收入核定的內容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物價補貼、基本養老金、離退休費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學徒期間的生活津貼; (三)接受的贍養費、扶養費或其他饋贈; (四)領取的救濟費、失業保險金等。
|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經省民政部門批準也可給付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從批準的當月開始計發,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發。
|
第十二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公布領取的時間和地點,通知保障對象及時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對象憑《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每月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縣級民政部門領取當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審批機關應創造條件,逐步實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會化發放。
|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戶管理,?顚S谩1U腺Y金除中央財政補貼部分外,其余資金堅持分級負擔的原則,省、州(地、市)承擔資金的比例,由省政府規定。中央財政和省財政補貼各地的保障資金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審核后,下達給州(地、市)財政,與州(地、市)承擔的資金統籌使用。
|
第十四條
各地財政承擔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民政部門提出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當年預算。財政部門應將撥付的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到同級民政部門設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保證按月發放,年終決算。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使用。
|
第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及時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撥付給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的專用帳戶?h級民政部門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總帳、明細帳和各項規章制度,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明細帳和保障對象臺帳,并于每月底前由縣級民政部門匯總后逐級上報上級民政和財政部門。
|
第十六條
管理審批機關和居民委員會、企業應當如實填報保障對象基本情況調查表,掌握保障對象家庭成員和收入變化情況。
|
第十七條
保障對象其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或企業,由居民委員會或企業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籍變動時,取消保障資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戶籍變動后其在省內新的戶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則可重新辦理申報手續。
|
第十八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員,在就業、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方面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下列照顧和扶持: (一)免費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就業培訓和就業咨詢、指導服務; (二)免收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 (三)考入省內外大中專院校的,其在校讀書期間仍按家庭成員計算,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入校時可持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校申請助學金;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免收注冊費和工商管理費。
|
第十九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組織的治安、環保、衛生等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經有關部門二次推薦提供就業崗位,無故拒不就業的,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
第二十條
管理審批機關在受理和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工本費等任何費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的其他條件。
|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財政、審計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及時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
第二十二條
保障對象應如實告知家庭成員和收入的變化情況,并接受管理審批機關的檢查和監督。違反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在核查、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不按規定和真實情況簽署意見或出具證明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四)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定和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