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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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適應我市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保障勞動者利益,進一步擴大社會養老保險的實施范圍,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體系,根據市區(含鹿城、龍灣區)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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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區下列單位的人員均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的臨時工; (二)全民、縣以上集體企業中的臨時工、計劃外用工; (三)區街和勞動服務公司企業的從業人員; (四)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 (五)私營企業和經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 已實行養老保險的合同制工人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已實行退休金統籌的全民、縣以上集體企業的固定工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但經濟效益好的企業的固定工,也可同時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企業的社會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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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下屬的市社會保險管理處組織實施和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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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繳納的標準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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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征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標準,按上年市區各類企業職工的人均月工資總額的20 % 確定( 本期人均月工資總額按一百元計;改期由市勞動局進行測定后 ,適時調整 ),其中:單位繳納17%,個人繳納3%。個人繳納部份 ,由所在單位按月在其工資中扣取。以個人為單位的,應包括單位繳納和個人繳納兩部份全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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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金每年按一年零三個月繳納;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職工,每年按一年零六個月繳納。超過一年的繳納部份,全部由用工單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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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養老保險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委托各單位開戶銀行(信用社)通過“同城托收無承付”結算辦法,于每月十日前向單位統一征繳。 不宜采用“同城托收無承付”辦法的個體工商戶,須按季在每季度第二個月十日前直接向市社會保險管理處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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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逾期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 金,并可酌情罰款。滯納金和罰款在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付。 滯納金和罰款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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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養老保險金(包括補繳金額)企業負擔部份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部份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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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養老保險年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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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凡按照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的時間,均可按月累計逐年相加計算為養老保險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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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領取養老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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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辦理手續,每月領取養老金,直至去世。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 ,女年滿五十五周歲 ,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溫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 ,女年滿四十五周歲 ,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由醫院診斷證明,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診斷證明 ,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 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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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待遇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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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撫恤費和死亡喪葬費。 各項待遇的計算辦法和發放標準如下: (一)養老金:根據職工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征集養老保險金的人均月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數(以下簡稱基數),按養老保險年限遞增計發。 1、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按基數70%發給,超過十五 年的,每滿一年,標準遞增2.41 %。 2、養老保險年限滿三十年的,按基數100 %發給 ,超過三 十年的,每滿一年標準遞增2.41%,滿三十五年后標準不再遞增。 3、養老保險年限不滿十五年的,每滿一年,按基數二倍一次性計發,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 (二)喪葬費:職工去世后,按基數的四倍一次性發給喪葬費。職工被判刑,在勞改期間死亡的,不發給喪葬費。 (三)撫恤費:職工去世后,對其未成年一名子女(含有撫養關系的弟妹),每月發給基數的25%的撫恤費,發放至滿十六周歲為止。 對另有供養關系的直系親屬,根據職工生前養老保險年限,一次性發給撫恤費。養老保險年限滿二十五年的,按養老金標準發給十二個月的合計數;養老保險年限滿二十年的,發給九個月的合計數;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發給六個月的合計數;養老保險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養老保險年限滿十五年的標準發給三個月的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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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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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和工商個體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必須在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或借故不繳、少繳養老保險金的,除責令其限期登記、補繳保險基金外,并可根據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和經濟處罰,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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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本辦法實施前未實行退休制度企業中的部份老職工,其過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補繳養老保險金。職工到領取養老金前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對已經實行退休制度單位的職工,經所在單位同意在其他單位臨時從業的工作年限,只要繳納養老保險金,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調入已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單位工作時,其過去的全部或部份工作年限可以補繳養老保險金。職工到領取養老金前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對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其養老保險年限不滿十五年的 , 所在單位應在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的一個月內,進行一次性補繳。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金的合計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補繳金額按補繳時繳納養老保險金標準及利率計算,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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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每月十日前須填報“養老保險金結算表”送交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回簽手續,領取新增職工《養老保險金繳納手冊 》或辦理養老保險變動手續。逾期送交按第七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單位銀行帳戶變動或單位名稱變更時,須在填報時注明 , 銀行因單位方責任退回托收憑證所延誤的日期,也須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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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在本市各縣(市)范圍內流動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可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手續;養老保險金按收繳累計數額劃轉,有關待遇按轉入地規定享受。 轉入地未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可一次性予以發還,同時收回注銷《養老保險金繳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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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暫時離開市區,本人要求不提取個人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可予以保留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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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憑《養老保險金繳納手冊》、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手續,到市社會保險管理處辦理手續,領取《社會養老保險手冊》,由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及其代辦機構按期支付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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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領取養老金后又參加工作的,只要停止領取養老金,并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可合并計算為養老保險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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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享受養老金期間出境、出國的人員,支付養老金的辦法,按國家對退休人員出境、出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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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領取養老金的職工被判刑,在勞改期間,停發養老金。勞改期滿釋放,可憑釋放證,恢復原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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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去世后,家屬應在一個月內向市社會保險管理處申報,逾期的不發給喪葬費和撫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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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立社會養老險基金征繳稽查制度,并配備專職稽查員,分片負責檢查、監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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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 度。財政、審計部門應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進行檢查、監督。社會養老保險金( 包括單位繳納的滯納金、罰款等)在銀行設立專戶保值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移用、挪用和平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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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繳總額中提取3.5 % 管理費 ,用于開展此項工作所必需的公用經費(辦公用房及設施)、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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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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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部、省屬、軍隊屬和外省、市在溫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所在市、縣(市)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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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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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溫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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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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