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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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規范職業技能鑒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職業技能鑒定規定》和《職業技能鑒定工作規則》等國家有關法律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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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職業技能鑒定:是依據國家職業標準,對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進行考試、考核,認定其職業資格,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資格包括:初級(國家職業資格五級)、中級(國家職業資格四級)、高級(國家職業資格三級)、技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高級支師(國家職業資格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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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勞動者和從事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的機構及人員。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學校(學生)和社會有關人員等開展職業技能鑒定活動,依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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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遵循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分級管理、分塊運作、條塊結合的原則,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科學、規范的原則,嚴格標準,保證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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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社會化管理體制。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導下,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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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全區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職業技能鑒定有關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規章、政策和辦法; (三)編制全區職業技能鑒定規劃; (四)對全區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 (五)審查批準全區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并受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審核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 (六)審批考評人員和質量督導員資格; (七)審定自治區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試題; (八)核發《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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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及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法律規章及政策; (二)編制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 (三)對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 (四)對本地(市)申請成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上報; (五)按規定權限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對本地(市)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鑒定工作實施管理及監督檢查; (七)受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履行其他審批、管理、發證等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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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是組織、協調、指導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工作和提供技術服務的事業性服務機構,在管理上實行中心主任負責制。 自治區、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建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設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行業設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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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負責組織施全區職業技能鑒定技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區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并對全區技能鑒定工作進行匯總分析; (二)指導地(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工作; (三)參與組織制定職業技能鑒定技術性管理制度和規定; (四)組織指導職業技能鑒定站(所)開展工作,并提供技術服務; (五)組織實施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六)組織編寫自治區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并組建自治區級試題庫; (七)負責考評員的資格和繼續教育培訓、考核及聘用管理工作; (八)負責職業技能鑒定考務的組織和管理,發布鑒定公告,建立職業資格工作網及網上查詢系統; (九)組織和推動全區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十)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問題的研究和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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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市)職業技能鑒定的指導中心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技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二)組織、指導本地(市)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工作; (三)聘用、管理本地(市)考評員工作; (四)參與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組織中組織的特有工種鑒定試題編寫工作。 (五)組織和推動本地(市)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六)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問題的研究和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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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系統職業技能鑒定技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建本系統內非社會通用、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 (二)參與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組織的考評員資格、繼續教育培訓和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試題編寫工作; (三)組織本系統內非社會通用、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四)組織和推動本系統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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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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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是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具體實施職業技能鑒定的機構,且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管理上實行站(所)長負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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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類別、職業(工種)、等級范圍內具體實施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二)受理職業技能鑒定的申請,對申報者進行資格審查,經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核準后,簽發準考證; (三)組織申報人員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考試和考核; (四)協調鑒定過程中的有關事務; (五)匯總鑒定考試和考核成績,并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 (六)向鑒定指導中心提供鑒定報告,對考評組的工作作出評價; (七)負責本站(所)鑒定信息統計和咨詢服務工作; (八)遵守職業技能鑒定法律規章政策,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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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報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專(兼)職的組織管理和考評人員,其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考評員不少于3名; (二)具有與所鑒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試和考核場地,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必備條件; (三)有完善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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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審批: (一)申報。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籌辦站(所)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初申后,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中直、區直、部隊單位直接報送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二)審查。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和行業主管部門組成審查小組,對申請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對申請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單位進行審查。提出其能否承擔鑒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的意見。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1.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擇優建點的要求,結合產業結構、勞動力市場布局情況和職業技能鑒定工作規劃,審查建立站(所)的可行性。 2.按照建立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的條件,對其申請了承擔鑒定職業(工種)、等級、類別等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三)審批。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和審批。對審查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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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在鑒定許可的范圍內開展工作,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管理。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實行年檢和評估制度。年檢和評估工作按照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部署,使用統一年檢表格,統一組織實施。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職業技能鑒定年度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場地、設施、檢測手段、人員等是否符合標準,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社會各方面對鑒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檢結果經核定后向社會公布。 對于年檢不合格的鑒定站(所)要在半年內整改,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鑒定站(所)資格,收回《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標牌。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鑒定站(所)設施設備、考評員隊伍建設、考務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社會效果等。評估制度在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年檢的基礎上進行,每3年進行一次,在同一年度年檢與評估不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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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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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是按照有關規定對職業技能鑒定對象進行考核評審的人員。職業鑒定考評員分為一級考評員和二級考評員。 一級考評員承擔初級、中級、高級和技師、高級技師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二級考評員承擔初級、中級和高級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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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考評員應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相關的專業知識、鑒定技術。一級考評員應具備高級技師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二級考評員應具備技師或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上(含中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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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應向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或經核準的鑒定實施場所指派由考評員組的專業考評小組,具體負責考核和評審。考評的組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考評員人數不少于3人,并指定1人擔任首席考評員,負責考評組的組織、協調工作,并最終裁決有爭議的技術問題。 (二)考評員應定期輪換。同一職業(工種)每次考核組成考評組時,輪換人數不少于考評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一,每名考評員在同一鑒定機構不得連續超過3次參與考核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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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實行資格考評、認證和聘任制度。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由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負責進行資格、繼續教育培訓和考試、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資格證書和胸卡,有效期3年。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由各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聘用和管理。聘用時應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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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考試、考核和評審工作,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更改考評結果不正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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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在考評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應予回避: (一)與被鑒定者系親屬關系; (二)與被鑒定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到公證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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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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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行業部門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職業技能鑒定規定,對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法律規章政策,執行國家職業標準、考務管理及證書管理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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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實行資格認證制度。質量督導員經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資格培訓、考試和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質量督導員證書和胸卡,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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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設專職質量督導員,也可根據實際情況,聘任兼職督導員。兼職督導員與專職督導員具有同等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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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員實行委派制。由地(市)級以上[含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取得質量督導員資格的人員中委派,委派前應明確質量督導員的工作內容和責任。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分為現場督考和經常性檢查兩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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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員的工作職責: (一)對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貫徹執行有關職業技能鑒定法律規章政策的情況實施檢查。 (二)對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及相應考核機構的工作實施情況進行督查,包括職業技能鑒定站(所)運行條件、鑒定范圍、試題及題庫、考評員資格、參加鑒定人員的資格條件審查、考務管理程序和考場秩序、職業資格證書管理等。 (三)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對群眾舉報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及工作人員違規違紀事件進行調查、核實。 (四)對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提出對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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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員在執行督導任務時,必須嚴格執行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督導員工作職責和考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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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業技能鑒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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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社會各類人員根據需要自愿申請參加職業技能鑒定。下列人員應按規定必須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一)從事國家規定的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職業(工種)的勞動者; (二)高職院校、職業學校及職業培訓機構內屬于技術職業(工種)的畢(結)業生; (三)學徒期滿的學徒工; (四)已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申請獲得理高一級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 (五)赴境外就業的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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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業技能鑒定的申報條件,按國家職業標準或職業技能鑒定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初級職業技能鑒定: 1.在同一職業(工種)連續工作2年以上(含2年)或累計工作4年以上(含4年)的; 2.學徒工學徒期滿的; 3.經過初級職業技能培訓合格的。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中級職業技能鑒定: 1.在同一職業(工種)連續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計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的; 2.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職業資格證書3年以上(含3年)的; 3.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職業資格證書2年以上(含2年的),并經過高級職業技能培訓合格的; 4.高等學校畢業并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職業資格等級證書的。 (四)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技師職業技能鑒定: 1.取得高級職業資格證書的,并在本等級本職業(工種)連續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計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含初中)的; 2.國家級一類技能競賽前十名、二類技能競賽前六名獲獎者,自治區級技能競賽前三名獲獎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并在本等級本職業(工種)連續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計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含高中)的,可申請報考高級技師職業技能鑒定。 (六)對確有技術專長且有突出貢獻者,符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提前或越級申報報考條件的,由個人申請,經所在單位推薦,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提出初審意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可提前或越級申請職業技能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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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業技能鑒定申報程序: (一)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實行定期或不定期鑒定工作制,定期鑒定一般每半年一次。用人單位有特殊要求的,可隨時組織鑒定。 (二)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在當年的12月10日前向同級的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申報下年度鑒定計劃,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統一審查、匯總,提出意見,報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經批準后,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在鑒定前一個月將鑒定職業(工種)、等級、報考條件、收費標準及鑒定日期等事項向社會公告。 (三)申報職業技能鑒定的單位或個人,須向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提出申請,填寫《職業技能鑒定申請表》。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應認真審查申報者的有關證件及資料,對符合鑒定條件的人員,按國家職業標準,擬定鑒定方案,報同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審查批準后,由鑒定站(所)具體組織實施。 (四)各級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每次鑒定后,須將所鑒定的職業(工種)、等級、人數及成績報同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由職業鑒定指導中心初審、匯總。并報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頒發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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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每次鑒定后,應填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統計表,報同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 各地(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每月對本地區鑒定情況進行統計匯總,次月5日前將經計報表(軟盤)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填寫《全區職業技能鑒定統計報表(半年報)》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審定后,報國家職業技能鑒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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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應在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內進行,確屬必要在站(所)外鑒定的,須向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提出申請,經核準符合鑒定標準方可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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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用人單位對本單位的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鑒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結合生產經營與工作實際需要,在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指導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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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有償鑒定制度。用人單位或個申報職業技能鑒定,應按規定交納鑒定費用。 職業技能鑒定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結合工作實際提出方案,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全區統一收費標準。 社會困難群體、特殊群體參加鑒定,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應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酌情減免鑒定費用。 職業技能鑒定費用支付項目是:組織職業技能鑒定場地、命題、考務、閱卷、考評、檢測及原材料、能源、設備消耗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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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和考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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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業技能鑒定的內容包括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理論知識考試應采取閉卷筆度,選擇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方式進行。特殊情況下,經同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核準,可采用口試。操作技能考核應結合生產經營或工作實際,選擇典型工件、作業項目或模擬操作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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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100分制,60分為及格。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核兩項都及格為鑒定成績合格。 理論知識考試中操作技能考核單項合格的成績,有效期限為二年。未合格的項目,申請鑒定人可以在二年內申請補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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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院校所設專業的教學內容與國家職業標準要求相符合的,其畢業生申請參加中級以下(含中級)職業技能等級鑒定時,理論課考試成績合格者可視為鑒定理論知識考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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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統一命題。鑒定試題必須依據《國家職業標準》和《職業技能鑒定規范》,并符合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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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凡是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頒布的職業(工種)試題,由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統一從職業技能鑒定國家題庫中提取。對國家尚未頒布的職業技能鑒定職業(工種)和我區特有職業(工種)的試題,由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組織專家命題,報經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后,在全區范圍內使用,并報國家職業技能鑒定中心備案。 職業技能鑒定試卷必須從國家題庫或自治區題庫中提取,各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及職業技能鑒定站(所)不得自行編制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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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印制、保管、發送應按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和辦法執行。 職業技能鑒定試卷應采取保密方式,以清樣形式發送,發送的內容:試卷、標準答案、評分標準、操作技能鑒定所需設備、工具和材料的清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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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各地(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應于鑒定工作開展前1個月將各職業(工種)參加鑒定人數、等級報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自治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收到報告后,應根據各地(市)實際情況,在絕對保密的前提下,提前發送鑒定試卷清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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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試卷的各個環節應嚴格按照保密規定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制,試卷由各級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派專人送到考場。一旦發 生泄密,必須立即向同級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采取相應措施補救,并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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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負責考場管理和具體實施考務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派巡考人員巡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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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考務人員、考評人員由職業技能鑒定中心派遣,并嚴格按照有關考務規定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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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職業資格證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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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職業資格證書是勞動者從事相應職業(工種)的資格憑證,是勞動者求職就業、開業登記和用人單位招聘人員的重要依據,也是中國公民境外就業、勞務輸出確認職業技能水平的有效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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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職業資格證書由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向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訂購,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權限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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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對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并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一)證書的核發權限;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全區技師、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區直、中直、部隊單位初級、中級、高級工職業資格證書;末授權地(市)高級工職業資格證書。 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本地(市)初級、中級工職業資格證書;經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授權,可以核發本地(市)高級工職業資格證書。 (二)證書的辦理程序 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將鑒定合格人員名單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審查、匯總并提出發證意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打印證書;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驗印后頒發。職業技能鑒定站(所)負責將證書送交鑒定合格人員。 (三)證書填寫格式和編碼方案 職業資格證書編碼、內容填寫應按照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執行。 (四)證書驗印 1.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在職業資格證書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處加蓋印章;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發證機關處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業技能鑒定專用章(紅印); 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證書照片右下角處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業技能鑒定專用章(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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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職業資格證書實行復核制。由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組織實施,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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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技術復雜以及涉及到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費者利益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必須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技術職業(工種)人員招聘廣告時,在應聘人員應具備的條件中應注明職業資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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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為鼓勵技術工人學習技能知識,提高技能水平,技術工人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可享受相應待遇。 用人單位技術工人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由所在單位根據生產實際需要,自行決定聘任。聘任期一般為三至五年,聘期內,每人每月可享受崗位津貼,津貼標準由所在單位自行決定,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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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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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職業技能鑒定站(所)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根據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并停止其在指導中心或鑒定站(所)的工作;考評員如有上述行為,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考評員資格,吊銷考評員資格證書和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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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職業技能鑒定規定的職業技能鑒定站(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鑒定站(所)標牌。對亂收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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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核發違反規定核發《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宣布所發證書無效,并向全區通報。對偽造、仿制或濫發證書獲取違法收入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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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職業技能鑒定規定,在職業技能鑒定過程中作假舞弊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人員可停止其參加鑒定,并在今后二年內不得參加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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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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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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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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