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管理,保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時、有效地開展工作,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維護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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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執行國家鑒定標準的技術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勞動者因傷、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以及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所作出技術性結論,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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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市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 (四)指定勞動能力鑒定醫院并對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進行考核; (五)聘任勞動能力鑒定醫務專家,建立醫務專家數據庫; (六)領導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勞動能力鑒定醫務專家和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開展工作; (七)依法承擔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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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具體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日 常事務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管理勞動能力鑒定醫務專家數據庫,對醫務專家和鑒定醫院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進行協調。 (三)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宣傳、培訓和咨詢; (五)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請示工作; (六)辦理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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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以下事項進行鑒定或確認: (一)職工工傷(職業病)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鑒定; (二)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鑒定; (三)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 (四)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鑒定; (五)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鑒定; (六)工傷與疾病因果關系鑒定; (七)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八)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勞動能力鑒定; (九)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確認; (十)非法用工單位傷殘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有關行政機關、仲裁和司法機關委托的事項符合前款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依照本規則進行鑒定或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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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遵循公開、公正、客觀、及時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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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提供書面申請,身份證(復印件),近期免冠照片4張,并按照以下鑒定內容提供相關資料: (一)申請本規則第五條第一至六項勞動能力鑒定的,應填報《鄭州市職工工傷(職業。﹦趧幽芰﹁b定表》,提交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和縣級以上醫院診斷治療的病歷,以及有關輔助檢查、化驗結果等; (二)申請本規則第五條第七項勞動能力鑒定的,應填報《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表》,提交供養親屬證明材料以及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和相關病歷資料; (三)申請本規則第五條第八、九項勞動能力鑒定的,應填報《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表》,提交縣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和相關病歷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申請本規則第五條第十項勞動能力鑒定的,應填報《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表》,提交縣級以上醫院診斷治療的病歷,以及有關輔助檢查、化驗結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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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對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申報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本市轄區內六縣(市)、上街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接收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代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鑒定結論等鑒定文書,按規定的時間組織被鑒定人員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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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能力鑒定材料后,按以下程序組織鑒定: (一)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 (二)確定鑒定時間和鑒定醫院; (三)按規定時間和地點組織體檢及輔助檢查,當事人對醫務專家和鑒定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按規定實行回避; (四)根據在定點醫院查體及輔助檢查結果,由醫療衛生專家提出各自診斷、鑒定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專家組鑒定意見,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上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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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加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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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被鑒定人病、傷情較重(指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五項生活不能自理,均需護理者),不能到勞動能力鑒定定點醫院鑒定,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屬實的,可以組織醫務專家赴被鑒定人住所地進行鑒定;被鑒定人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被鑒定人住所地設區的市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協助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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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要求提前退休而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每年組織一次,具體時間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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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自作出之日起15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六縣(市)、上街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為送達的,六縣(市)、上街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0日內送達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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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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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依照本規則規定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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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勞動能力鑒定費。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給予核銷。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解決。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人或委托人承擔: (一)鑒定的病、傷與工傷無關聯的; (二)供養親屬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 (四)委托鑒定的。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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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支出范圍包括:聘請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食宿費;勞動能力鑒定的場地租賃費;用于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表、冊、證、卡等印刷;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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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暫停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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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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