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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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優化企業發展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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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特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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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工會組織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調整勞動關系、確定與勞動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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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法開展集體協商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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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相關事項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工會應當組織勞動者,通過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表達勞動者訴求,協調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權益。 鼓勵用人單位采取多種形式與勞動者進行對話、溝通和協商,推進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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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依法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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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集體協商的原則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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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守法自律、平等協商、誠實信用、利益兼顧、共生雙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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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集體協商應當堅持維護勞動者權益和促進用人單位健康發展相結合,建立和完善勞動關系雙方利益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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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集體協商應當以工資集體協商為重點,通過集體協商建立和完善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和工資支付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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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代表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勞動安全衛生; (三)工作時間、勞動定額和休息休假; (四)職業技能培訓; (五)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六)勞動爭議的預防與處理; (七)其他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就上述事項提出集體協商的,另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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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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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開展集體協商,應當指定或者推選各自的協商代表。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五人,但最多不超過十五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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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從用人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中指定。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擔任,也可以指定其協商代表中職務最高的負責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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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本單位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其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通過民主程序產生。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所在地街道總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其協商代表由所在地街道總工會通過民主程序在本單位勞動者中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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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者一方的首席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其他協商代表候選人采取勞動者個人自薦或者本單位十名以上勞動者聯名推薦的方式產生。協商代表候選人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按照得票多少當選為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總工會按照前款規定的民主程序在本單位勞動者中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總工會在協商代表中指定。 雙方的協商代表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或者姻親關系及其他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系的,應當回避并另選派他人。具體回避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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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勞動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為協商代表候選人,但工會主席勞動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在本單位公布。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名單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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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的,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之日起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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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確需更換協商代表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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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有權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資料,但下列資料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用人單位技術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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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以及為集體協商從事必要的準備工作每個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和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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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上級工會可以根據需要為勞動者一方指派協商顧問。但指派的協商顧問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人數。 協商顧問可以列席協商會議,并可以根據協商代表的要求進行補充性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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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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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一方均可向對方發出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協商要約和答復均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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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協商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采取會議協商形式。 采用書面形式進行集體協商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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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 每次集體協商會議均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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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正常進行期間,協商雙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協商; (二)無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三)傳播虛假信息影響集體協商; (四)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五)煽動或者采取停工、怠工、閉廠等爭議行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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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正常進行期間,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場地、時間和資料; (二)違法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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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協商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協商: (一)故意糾纏程序細節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二)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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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堅持己方的意見致使集體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雙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 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調解小組,并開始進行調解。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集體協商爭議時,有關單位和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予以配合。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期間,雙方均不得采取爭議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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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停工、怠工等爭議行動,上級工會可以指導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推選協商代表,依法開展集體協商。 因情況緊急不能及時產生協商代表的,由本單位工會指派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派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參與指導和協調處理爭議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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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停工、怠工、閉廠等爭議行動,雙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處理。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接到爭議行動調解處理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組成斡旋調解小組,負責爭議行動的調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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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集體協商爭議、爭議行動,經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調解協議的,雙方應當全面執行調解協議的各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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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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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特區內的行業(產業)工會、區域工會可以與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進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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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標準;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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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標準;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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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開展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由行業(產業)工會、區域工會直接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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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方面的協商代表可以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采取層層委托、漸次授權的方式推選產生。 采取層層委托、漸次授權的方式推選協商代表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產生協商代表: (一)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各推選一名協商預備會議代表,并出具授權委托書; (二)召開協商預備會議,決定協商代表名額,并由協商預備會議代表按名額推選協商代表,并確定授權事項; (三)由協商代表推選首席協商代表,并確定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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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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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工會組織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本單位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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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 (二)年度工資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與工資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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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就工資調整事項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每年至少協商一次。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勞動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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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會應當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通過工資集體協商,使勞動者的工資水平隨用人單位效益的提高而增長。 用人單位五分之一以上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五分之一以上勞動者向所在地街道總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所在地街道總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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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且用人單位未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上一級工會可以直接向該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指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協商一致的,由上一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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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用人單位堅持以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視為虛假協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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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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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集體合同前,合同草案文本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就協商過程和內容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本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并表決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在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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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集體合同自雙方協商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將集體合同文本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報送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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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當由協商代表將集體合同以適當方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勞動者有權查詢集體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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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全面履行。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不得再就集體合同約定的事項提出集體協商;一方提出的,對方有權拒絕協商。但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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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集體合同的規定與規章制度的規定不一致時,優先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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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簽訂勞動安全衛生、職業技能培訓、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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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應當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簽訂后,由用人單位方面代表或者工會組織負責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相關材料報送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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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方面的協商代表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直接選派的,協商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認可該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方面的協商代表采取層層委托、漸次授權的方式推選產生的,協商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參與推選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未參與推選的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認可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該集體合同對該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該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的,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簽訂的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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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集體協商的促進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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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改善用工環境、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要求,將推進集體協商作為本級政府的重要工作職責,研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加強對集體協商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協調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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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實施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依法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二)依法審查集體合同; (三)依法協調處理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 (四)發布與集體協商相關的參考數據; (五)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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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二)發布相關報告和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三)調解處理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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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各級總工會及行業(產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幫助用人單位的工會開展集體協商; (二)培訓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 (三)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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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集體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堅持己方意見,致使集體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經有關部門調解無效時,用人單位未認可的本行業、本區域集體合同對協商事項已有規定的,經勞動者一方申請,勞動行政部門確認,適用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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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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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集體協商或者不答復對方提出的集體協商要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每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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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因履行集體協商職責被用人單位扣發工資降低福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足額支付其工資,恢復其福利待遇,并按被扣發工資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解除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原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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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勞動者因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引發集體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當事人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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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中止集體協商,并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造成用人單位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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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市、區總工會可以對用人單位予以公開譴責。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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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職責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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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工會負責人和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勞動者權益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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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錄入或者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征信系統。 對違法信息被錄入信用征信系統的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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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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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勞動者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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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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