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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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多層次基本醫療保險體系,保障市區居民基本醫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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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實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堅持以下原則: (一)低水平,廣覆蓋; (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由政府組織引導,實行個人繳費與政府補助、社會捐助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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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指導和管理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市財政、地稅、教育、人事、衛生、公安、民政、發改、殘聯、審計、監察等部門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組織實施工作。 市、區財政局負責財政補助資金的籌集和撥付工作; 市地稅局負責參保居民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及各區政府負責督促所屬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參保登記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代收代繳工作; 市公安局負責參保居民戶籍認定工作; 市民政局負責低保人員身份認定工作; 市殘聯負責殘疾人員身份認定工作。 市人事、發改、衛生、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協同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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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設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事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供給。其編制及所需人員由區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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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本著積極慎重的方針,總體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推進。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市區范圍內統一政策,以戶口所在地為準,分區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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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范圍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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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下列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應當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一)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不受戶口限制); (二)18周歲以下非在校居民; (三)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 已享受異地退休金或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后戶籍遷入本市人員,不屬于蕪湖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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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籌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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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參保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三)社會捐助的資金; (四)從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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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和財政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人繳費標準 1.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每人每年按40元標準繳納; 2.18周歲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按70元標準繳納; 3.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每人每年按200元標準繳納。 (二)財政補助標準 按參保實際繳費人數計算,省財政每人每年補助30元,市財政每人每年補助20元,區財政每人每年補助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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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下列參保人員中,凡屬于本市并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重癥殘疾人員、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助學金及助學貸款的非在職在校大學生,其個人應繳費用由政府再給予適當補助。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和重點優撫對象的補助資金在醫療救助金中支付,重癥殘疾人員的補助資金在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支付。具體補助標準如下: (一)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每人每年補助20元(個人實繳20元); (二)18周歲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補助35元(個人實交35元); (三)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每人每年補助100元(個人實交100元)。 屬于用人單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其個人承擔部分,有條件的單位可給予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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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財政補助資金,由市、區財政局直接劃入各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財政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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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和財政補助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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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區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地稅部門征收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屬全日制在校學生的,由所在學校統一到所在地的區經辦機構辦理;符合參保條件城鎮居民,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就業和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參保登記,再由街道就業和社會保障事務所統一到所在地的區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具體參保登記和繳費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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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結算年度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申報繳費期為每年的7月1日至8月30日。城鎮居民在申報繳費期內按規定辦理了參保或續保登記手續,并向地稅部門繳納年度基本醫療保險費后,方可從當年的9月1日起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在校學生于每年9月1日開始繳費,從繳費當月起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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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未在規定的繳費截止日內辦理參保繳費或續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申報繳費期內辦理參保或續保繳費手續。繳費中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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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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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建個人帳戶,只用于支付住院和門診慢性病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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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一個參保結算年度內,參保居民住院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用現金支付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起付標準:首次住院,在三級、二級和一級及以下定點醫療機構的起付標準分別為500元、400元、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標準分別為250元、200元、15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分醫院等級,住院起付標準均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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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年住院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共同承擔。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在三級醫院就醫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報銷50%;在二級醫院就醫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報銷55%;一級醫院及以下就醫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報銷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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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居民因患惡性腫瘤化放療、慢性再生性障礙性貧血、腦血管意外(腦出血、腦梗塞)恢復期、肝硬化失代償期、冠心病、系統性紅斑狼瘡發生符合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按結算年度計算,超過6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住院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支付。基金支付限額為每年2000元。參保居民患多個慢性病的,每增加1個病種,基金支付限額每年增加200元,最多不超過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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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居民因患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以及組織器官(腎臟、骨髓移植)手術后抗排斥治療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按結算年度計算,超過6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按住院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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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最高支付限額為: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和18周歲以下非在校居民,在一個結算年度內發生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累計不超過10萬元,其他城鎮居民累計不超過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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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學生發生無責任人的意外傷害事故,治療終結后,其門、急診醫療費用,超過90元以上的部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支付限額為每年1000元。學生發生無責任人的意外傷害事故需要住院治療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例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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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就醫管理和費用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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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療或患本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病種的門診慢性病,持本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到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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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居民在本市就醫,未使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卡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10%,再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例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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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居民因病確需轉市外住院治療的,須經市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報區經辦機構批準。轉外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10%,再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例報銷。不按規定辦理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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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居民異地就醫的,應到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就醫報備手續。異地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20%,再按本辦法規定報銷。不按規定辦理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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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居民在境外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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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以及支付范圍等,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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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居民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住院醫療費用實行據實結算辦法。其就醫所發生的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應由個人自付的部分,由個人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次月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具體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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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居民因違法犯罪、斗毆、酗酒、自殘、自殺以及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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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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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當年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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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區勞動保障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轉入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外,只支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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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機制。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市、區兩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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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居民以非法手段套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所涉金額外,并處以停止享受6個月的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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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因違反規定,造成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額外,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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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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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遷入我市市區的非農業戶口居民,參加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須連續繳費滿一年,方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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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癥殘疾人員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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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個人自付醫療費數額較大、造成家庭貧困的,按《蕪湖市市區居民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給予適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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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市屬各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由各縣政府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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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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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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