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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勞動者工資保障條例

2005-01-01 內蒙包頭市
批準文件:
(2004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保障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本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通過定期發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執行工資指導線、建立工資支付監督預警制度、監督實施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等措施,對本市勞動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由。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行業工資信息、自身經營平均與勞動者協商,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標準,按時足額支付工資。
勞動者應當忠于職守,誠實勞動,遵紀守法,自覺維護用人單位利益,依法取得勞動報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財政、銀行、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向本單位勞動者公布,同時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應實行集體協商制度,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逐步建立工資預留賬戶制度。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明確約定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支付標準、支付時間、違約責任和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事項。
企業工會應當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八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第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向勞動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單。
勞動者本人領取工資,應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本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按時足額存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編制工資支付清單。工資支付清單必須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天數、加班時間、應發的項目和金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支付對象簽名等事項。工資支付清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清單及相關資料。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工資支付清單及相關資料。勞動者對工資清單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 用本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每月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清。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時為周期支付工資。連續工作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的一次性臨時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或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正常勞動后,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勞動者工資:
(一)代扣、代繳的勞動者本人工資的個人所得稅;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擔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瞻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債務;
(四)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明確約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除外。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節育手術假、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或者工傷津貼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資。
第十八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取保候審、監外執行,勞動關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未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月未安排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生活費,直至解除勞動關系為止。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照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內,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時,未能清償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變更后的單位清償原單位所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者關閉、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所欠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發包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墊付拖欠工資。發包、分包、轉包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程項目業主違反合同約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工程項目業主應當以拖欠工程款數額為限,向承包單位的勞動者墊付所欠工資。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工資支付監督預警制度,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將其不良行為記人檔案,視其拖欠工資情況分別列入監控和警示名單。
被監控、警示的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實行分級分類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逃匿或者轉移財產,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支付的;
(六)以實物、非貨幣形式支付工資的;
(七)其他工資支付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投訴舉報制度,設置投訴舉報接待室和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投訴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是否立案的決定;力案后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在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投訴舉報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案件時,用人單位在接到通知10日內提供有關工資支付的相關資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的投訴以及相關證據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建設等行政部門進行年檢,應當將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作為年檢的內容。對有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等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暫緩通過年檢。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作為建筑施工企業中標條件之一。
第三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發現用人單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處理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工商、銀行等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和嚴重干擾、阻撓、抗拒監督檢查等違法行為,記入企業誡信評價信息系統,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資制度備案的;
(三)拒絕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四)未保存工資支付清單的;
(五)被列入監控和警示名單未定期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的;
(六)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清單和相關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工程項目業主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使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拒不執行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變更后的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清償所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燒、抗拒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與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的勞動。
第四十三條 克扣工資是指除本條例第十五條以外,用人單位未按照工資支付制度和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的日工資按照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20.92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折算。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活動包括:依法參加選舉;出席鄉(鎮)以上黨委、人大、政府、政協、人民團體和各黨派召開的會議;出庭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有關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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