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從業人員生育權益,落實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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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范圍內城鎮所有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全部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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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的費率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 0.5%,由用人單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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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月征收,并按規定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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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從業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從業人員已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已按規定繳納該從業人員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符合國家和本省計劃生育政策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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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從業人員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并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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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從業人員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放置及取出官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及其并發癥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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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及醫療器械、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計劃生育管理等部門制定。嬰兒所發生的相關費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劃生育管理等部門制定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的定額支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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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從業人員必須到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生育保險定點服務資格,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簽定定點服務協議。 定點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生育保險政策,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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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后,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簽發的生育證、定點服務機構簽發的嬰兒出生或者死亡醫學證明和定點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記錄及費用收據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與定點服務機構直接結算生育保險費。結算標準可以采用定額預付與醫療服務質量相結合方式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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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海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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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今后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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