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簡單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試行辦法 為了進一步提高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案效率,保證日益增多的勞動爭議案件能夠及時得到處理,有效地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衢州市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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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1、爭議當事人雙方主體合法的; 2、爭議內容符合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的; 3、爭議標的數額不大,涉及案情簡單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 4、爭議當事人雙方均有意愿要求調解,或者已有初步調解意見,要求仲裁委員會出面制作調解書的; 5、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賠償爭議,雖然未經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但爭議當事人雙方都認為是工傷,且有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可依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進行調解的; 6、爭議當事人請求在仲裁委員會主持下當場給付并終結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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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適用本辦法處理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第二十六條關于提前四日送達開庭通知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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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作出立案受理決定的同時,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最遲從立案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仲裁員和受理(應訴)通知書及調解方式,調解時間、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并可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但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上述通知的,不得作為仲裁委員會對申訴人作自動撤訴和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處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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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于本辦法主持勞動爭議當事人進行調解,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在掌握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指出案件對爭議各方當事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仲裁建議,促進爭議當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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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下,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調解情況作詳細記錄,并由主辦仲裁員負責組織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筆錄和調解書原稿應當經當事人簽名蓋印認可,由仲裁員署名后將調解書報送仲裁委員會審核,并加蓋印章予以確認。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生效后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該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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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本辦法處理的簡單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確保案件處理質量。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決定立案后采用簡單程序處理的案件,十五日內不能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或者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本辦法處理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其審理結案期限仍從簡單案件立案之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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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適用本辦法處理的案件,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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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縣(市、區)街道、鎮、鄉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庭遵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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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試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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