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以下統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完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傷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36號,以下簡稱《通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廈門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 (一)財政補助經費、經費自給的本市各級事業單位(包括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職工; (二)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的非營利性組織及其聘用的職工; (三)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廈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及所在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事業單位工傷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市屬及市屬以上事業單位工傷保險事務;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區屬事業單位工傷保險工作,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區屬事業單位工傷保險事務。 地稅部門負責全市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及工傷保險費用的征繳工作。 人事、民政、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事業單位工傷保險工作。
|
第四條
參保事業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統一管理、統籌使用。
|
第五條
參保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登記、申報及繳費辦法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六條
參保事業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如實報送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單位全部應參保職工花名冊。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事業單位報送的職工個人工資額按《條例》規定確定并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參保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繳費率統一按0.5%征繳。參保事業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費。
|
第七條
參保事業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從“社會保障費”科目中列支。
|
第八條
參保事業單位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條例》、《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
第九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參保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單位改制、依法撤銷、注銷的,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應當按《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辦理退休(職)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的標準給付傷殘津貼至工傷職工死亡。 辦理退休(職)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參保職工,屬于《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前已在編的(含編內合同工),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門按原事業單位退休(職)辦法計發的退休(職)費的,不論其單位經費來源渠道,統一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至退休(職)費水平;屬于《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實施后新進編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至傷殘津貼標準。 享受基本養老金、傷殘津貼以及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的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參保事業單位參保職工,其退休(職)后的待遇調整統一按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的規定執行。因國家規定增加的待遇項目按規定渠道支付。
|
第十條
事業單位職工在《通知》(勞社部發[2005]36號)下發前已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的,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原工(公)傷政策規定執行;原已享受的工(公)傷待遇標準及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參保事業單位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確認工(公)傷或患職業病的,在本辦法實施后因工(公)傷復發,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屬實,享受《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其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或工(公)傷復發經治后重新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依據鑒定結論其待遇按《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實施后,屬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公)傷政策的工作人員因工(公)受傷或患職業病的,已按相關工(公)傷政策規定處理后流動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企、事業單位的,其工(公)傷復發、復查鑒定和工(公)傷復發治療后重新鑒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規定及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公務員,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公)傷政策。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實施后,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條例》、《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實施規定》及有關規定,由單位支付。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職工在《通知》(勞社部發[2005]36號)下發后至本辦法實施前發生工(公)傷或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但其工傷保險待遇參照《條例》、《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實施規定》及有關規定,由單位支付。
|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地稅機關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事業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事業單位按照《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由地稅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
第十四條
因工作需要參與突發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衛生事件、重大動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應急求援、應急處理時遭受事故傷害或發生急性中毒、感染傳染性疾病等傷害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