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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以勞動合同為其勞動關系的合法表現形式。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具備以下法律事實,即可認定雙方具有勞動關系: (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勞動對象、生產資料或相應的勞動條件; (二)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 (三)用人單位已經或與勞動者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二、用人單位在實行承包經營(生產)時,凡與本單位內設部門或職工以承發包形式進行內部經濟核算的,該部門或職工使用的人員與本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凡發包給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的,承包單位使用的人員與該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凡發包給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與發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交通運輸行業承包經營中勞動關系的處理另行文作出規定。 三、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按規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在非正常生產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本企業同期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支付,其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水平。 四、事業性質用人單位改制為企業性質用人單位的,用人單位應當辦理職工成建制轉移工作單位手續,并以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全體職工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改制時,原用人單位按照改制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未支付職工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的,職工在原用人單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應當計算為改制后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按照改制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支付了職工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的,職工在改制后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重新開始計算。 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所使用的人員中凡屬不實行或不能參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都應當實行勞動合同制度。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勞動關系和法律責任的認定,按本意見第一條辦理。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與所使用的勞動者應當實行勞動合同制度。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其勞動關系和法律責任的認定,按本意見第一條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