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有利于發展國際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國人入、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在中國居留、旅行,適用本法。
|
第二條
外國人入境、過境和在中國境內居留,必須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
|
第三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必須從對外國人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外國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過境,必須從對外國人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和監護。
|
第四條
中國政府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外國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
第二章
入 境
|
第六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簽證。在特定情況下,依照國務院規定,外國人也可以向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口岸的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同中國政府訂有簽證協議的國家的人員入境,按照協議執行。 外國對中國公民入境、過境有專門規定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措施。 持聯程客票搭乘國際航班直接過境,在中國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出機場的外國人,免辦簽證。要求臨時離開機場的,需經邊防檢查機關批準。
|
第七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應當提供有效護照,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
|
第八條
應聘或者受雇來中國工作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應聘或者受雇證明。
|
第九條
來中國定居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時,應當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定居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向申請定居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
|
第十條
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根據外國人申請入境的事由,發給相應的簽證。
|
第十一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機長、船長或者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機關提交旅客名單;外國的飛機、船舶還必須提供機組、船員名單。
|
第十二條
被認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國的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外國人,不準入境。
|
第三章
居 留
|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必須持有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 身份證件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根據入境的事由確定。 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當地公安機關繳驗證件。
|
第十四條
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投資或者同中國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國長期居留的外國人,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可以獲得長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資格。
|
第十五條
對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批準,準許在中國居留。
|
第十六條
對不遵守中國法律的外國人,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可以縮短其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國居留的資格。
|
第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臨時住宿,應當依照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
第十八條
持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在中國變更居留地點,必須依照規定辦理遷移手續。
|
第十九條
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未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允許,不得在中國就業。
|
第四章
旅 行
|
第二十條
外國人持有效的簽證或者居留證件,可以前往中國政府規定的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
|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必須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旅行證件。
|
第五章
出 境
|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出境,憑本人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不準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的行為尚未處理,經有關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追究的。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并依法處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證件的。
|
第六章
管理機關
|
第二十五條
中國政府在國外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申請的機關,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 中國政府在國內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
|
第二十六條
受理外國人入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有權拒發簽證、證件;對已經發出的簽證、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時,可以改變各自授權的機關所作出的決定。
|
第二十七條
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外事民警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外國人的護照和其他證件。外事民警查驗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有協助的責任。
|
第七章
處 罰
|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國境內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證件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的,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入境、出境證件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三十條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公安部可以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處罰。
|
第八章
附 則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
第三十二條
同中國毗鄰國家的外國人,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臨時入中國國境、出中國國境,有兩國之間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按照中國政府的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
第三十四條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成員以及享有特權和豁免的其他外國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國務院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