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文件和《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09]155號),及《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泰政規[2010]4號)(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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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 原則上應在本人戶籍所在地辦理參保手續。應填寫《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申請表》,經村(社區)、鄉(鎮、街道)或經辦機構審核后,辦理參保手續。參保手續原則上由各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辦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員參保和重度殘疾人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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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參保人須妥善保管《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證》(以下簡稱《繳費證》)!独U費證》不得涂改、轉借、偽造,一旦遺失,參保人應及時到經辦機構申請補辦。補證應按規定繳納工本費,并在補發證件上標明補證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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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由統籌地區財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險費總額1%安排的經費,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主要用于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宣傳、考核、獎勵和彌補辦公經費不足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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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辦法》第十條 規定的按年繳納,是指每年的保險費應在當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間一次性足額繳費。每年的繳費金額不得低于當地確定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最低繳費標準,也不得高于最高繳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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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的600元以上繳費檔次,各統籌地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增加繳費檔次,并設立最高繳費標準。市區確定的最高繳費標準為每人每年6000元。 參保人在當地最低和最高繳費標準之間可以自主選擇檔次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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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的“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是指參保人繳足了當年的保險費后,政府給予30?50元的當年參保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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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對低保家庭中參保人的參保補貼,是指參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標準繳費后,政府給予每人每年的參保補貼,具體補貼基數及補貼標準由各統籌地區自行確定。市區每人每年補貼100元。 低保家庭中參保人應憑當年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和相關低保證明手續,到村(社區)申領《困難人員(重度殘疾、低保)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申請表》,到市(區)農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繳費和補貼手續。 凡享受低保參保補貼的,經辦機構應在《繳費證》和“低保證”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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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對重度殘疾人的參保補貼,是指參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標準繳費后,政府給予每人每年的參保補貼,具體補貼辦法及補貼標準由各統籌地區自行確定。 享受重度殘疾參保補貼的參保人,應憑市(區)殘聯核發的《殘疾人證》和殘聯認定的相關證明手續,到村(社區)申領《困難人員(重度殘疾、低保)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申請表》,到市(區)農保經辦機構辦理當年參保、繳費和補貼手續。 凡享受重度殘疾參保補貼的,經辦機構應在《繳費證》和《殘疾人證》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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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對補繳以前年度繳費的,不享受參保補貼,是指不享受每人每年30?50元的參保補貼、不享受低保參保補貼和重度殘疾參保補貼。 凡補繳2009年及以前年度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一律按各統籌地區2009年執行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數補繳。《辦法》實施后的年度如有補繳的,按各統籌地區根據本實施細則確定的基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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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的質押免息借款,是指參保人因家庭成員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災害等變故的,經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和提供相關證明后,戶籍所在地村(社區)和鄉(鎮、街道)審核、市(區)經辦機構批準,可以持參保人本人的《繳費證》、身份證等手續辦理質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額不超過本人累計本金。借款期限最長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養老待遇年齡(60周歲)不足二年的人員,不得借款。經辦機構應在借款人本人《繳費證》上做好借款、還款記錄。借款期間原個人帳戶繼續計息。 借款人必須與市(區)經辦機構簽訂還款協議,還款的最后期限不超過期滿前最后一個工作日,借款必須一次性還清。 借款未按時一次性還清的,經辦機構可按照還款協議,作為自動退保處理,一次性結清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不包括借款期內借款部分的計息),并注銷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在注銷養老保險關系后要求繼續參保的,按新參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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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二條 、十三條、十四條規定的各類參保補貼和《辦法》第十七條 、十八條規定的補助、獎勵,均納入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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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銀行每年1月1日執行的城鄉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對參保人個人帳戶儲存額進行結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結息年度。 經辦機構應從參保人實際繳費到帳的次月1日起計息,參保人在享受待遇后,個人帳戶沒有余額的不再計息。計息方法實行分段計息,復利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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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人未享受待遇前,退保、死亡或出國定居等被注銷養老保險關系的,只退還個人帳戶中不含政府各類參保補貼部分的本息。 參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國定居或死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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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刑事處分(不含緩刑)的人員,在處分期間不得繳納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處分期間的個人帳戶由經辦機構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間不間斷計息。處分期滿后可繼續參保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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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參保人(含低保和重度殘疾參保)在本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且仍參加轉入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全部轉移。參加轉入地其他社會養老保險的,轉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剔除政府各類參保補貼及其利息后的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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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含行政區劃調整人員),參加轉入地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5年以上(含5年)的,方可在轉入地享受養老待遇 。在轉入地實際繳費滿5年后,超過享受養老待遇年齡的,從滿5年后的次月起按月計發養老待遇,養老待遇按《辦法》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計發。不滿5年期間的養老待遇不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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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辦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領取城鄉居民養老待遇(含新農保)的55?60周歲(不含60周歲)和本辦法實施前參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達55周歲并選擇55周歲享受養老待遇的女性,基礎養老金仍按各統籌地區2009年執行的標準領取,待其年滿60周歲后按當地當年確定的標準領取,參加待遇調整。 未滿60周歲且已經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仍按原待遇標準領取,待其年滿60周歲后按當地當年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領取,參加待遇調整。 選擇55周歲享受養老待遇的個人帳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為170,滿60周歲后不再重新計算。 選擇60周歲享受養老待遇的,滿55周歲后已經繳費滿15年的,可選擇繼續繳費,也可選擇不繳費,待其年滿60周歲后按規定辦理養老手續并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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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從核準、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的次月起,按月發給養老金,是指參保人符合《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的條件(不含《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的在轉入地實際繳費不滿5年的對象),在到達養老待遇領取年齡的當月,由經辦機構及時核準并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次月起按月發給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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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的主體資格消失,是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待遇后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失蹤死亡,或出國定居并結清個人帳戶余額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在享受養老待遇后受刑事處分(不含緩刑)的人員,在處分期間停發其養老待遇,養老待遇也不調整。處分期滿后次月起按原待遇標準領取并參加以后的待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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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的本辦法實施時,未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應按本辦法規定參保繳費,是指在本辦法實施時,凡未滿60周歲、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應按本《辦法》參保繳費。不參保繳費的,在年滿60周歲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也不可以參保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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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的應該補繳(特別困難人員經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批準的除外),是指所有參保繳費都必須滿15年,不足的年限應該補繳。初次參保時距離享受養老待遇不足15年的,補繳和正常按年繳費累計不超過15年。初次參保時距離享受養老待遇超過15年的,斷保補繳的不受15年限制。特別困難人員一般是指《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的對象。 不符合《辦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條件,未按照《辦法》規定補繳且未經批準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本人繳納的保險費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選擇退保后視同未參保,不享受基礎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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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的子女,是指本辦法實施時不滿60周歲的兒子、兒媳、女兒(不含已經出嫁)、入贅女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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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符合《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享受基礎養老金的城鄉居民應向本人戶籍所在地的村(社區)申報。經村(社區)初審并組織公示10日以上無異議后,報鄉(鎮、街道)、市(區)經辦機構審核后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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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的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是指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的累計儲存額。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待遇期間死亡或出國定居的,應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個人帳戶有余額的應一次性結清個人帳戶余額。個人帳戶余額是指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剔除已發放的個人帳戶養老金的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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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參加資格認證的人員,是指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只享受基礎養老金的人員,每年應接受經辦機構的資格認證。資格認證由各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根據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的安排組織實施。 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認證的人員,從規定認證的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相關養老待遇。待資格認證合格后再恢復其待遇,并補發停發期間的待遇。 只享受基礎養老金的人員,本人每年應接受經辦機構的資格認證,其符合參加社會保險的子女也應接受參加社會保險情況核查。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認證或其子女不按規定參保繳費的,從規定認證的次月起停止發放其基礎養老金。待資格認證合格后再恢復其待遇,停發期間的待遇不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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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的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待遇的老農保參保人,在納入本《辦法》管理后,老農保個人帳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老農保的初次參保時間視為參加本《辦法》的初次參保時間。 老農保個人帳戶資金折算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各統籌地區實施本細則確定的最低繳費標準折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折算不足15年的,按本辦法規定繼續參保繳費,折算年限和正常參保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后仍不足15年的,按各統籌地區2009年執行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數補繳,補繳后繳費年限累計不超過15年;折算超過15年的,按15年折算或最長折算不超過到2009年的繳費年限,折算年限按就高不就低計算!掇k法》實施后,參保人按本細則規定的繳費標準繼續繳費,符合規定條件時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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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凡參加了老農保,又參加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或新農保)的參保人,未滿60周歲的,其老農保個人帳戶資金納入到本《辦法》的個人帳戶中,繳費年限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折算辦法進行折算,繳費年限不同年份可以累計計算,相同年份的不重復累加。 已滿60周歲并領取了養老待遇的,老農保待遇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或新農保)養老待遇可累加計發,但基礎養老金不可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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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實施后,《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試行)實施細則》(泰政辦發[2009]70號)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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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辦法》第五十條 規定超過60周歲未滿70周歲人員,按照《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試行)》(泰政發[2008]192號)和《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試行)實施細則》(泰政辦發〔2009〕70號)規定,參保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前,其養老待遇的計發月數標準按泰政發[2008]192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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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和《辦法》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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