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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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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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繳存、轉移、封存、結算、提取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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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其下設的管理部,分別承辦所在縣區的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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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結算等歸集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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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經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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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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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予辦理,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的繳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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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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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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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撤銷、破產、兼并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持縣處級以上批準文件和有關證明材料,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其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托管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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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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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繳存基數一經確定,一個繳存年度內不在調整。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其中,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工資基數應以該職工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的當月工資收入或者以其新參加工作以來實際發放工資收入的月份計算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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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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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不應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繳存比例原則上不高于12%;最低比例不低于5%。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單位應以生活費為繳存基數,繼續為職工繳存公積金,職工個人部分可暫不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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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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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對連續虧損兩年且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企業、單位,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交比例。如果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的企業、單位也可以按規定程序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狀況好轉后,應恢復提高繳交比例和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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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必須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批準后執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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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詳細記錄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為計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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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后未補繳的緩繳部分及降低繳存比例后未補繳部分,應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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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轉移、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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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辭職、辭退的職工,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進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托管戶進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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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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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待該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時,繼續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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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經職工書面同意,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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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設立無主管單位職工的集中托管戶,集中辦理各種住房公積金業務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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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中托管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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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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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港、澳、臺); (五)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 (六)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家庭成員中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惡性腫瘤、再生障礙性貧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旁路手術、顱內腫瘤開顱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主動脈手術九種疾病的; (八)低保、特困戶的; (九)調出本市,且調入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 (十)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五年沒有就業的; (十一)職工重新考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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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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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產權的自住住房所需資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不足時,可提取擁有該住房所有權的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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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應當先向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實后由單位會計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職工住房公積金實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關證明材料直接到公積金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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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額度不得超過其支付的費用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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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三)、(四)、(六)、(九)、(十)、(十一)項規定可以全額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同時注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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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須按以下要求提供證明: (一)辦理支取的身份證明 1、以本人名義辦理支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2、支取配偶住房公積金的,需提供辦理人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配偶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3、委托他(她)人代辦支取的,本人應到當地公證部門辦理委托代理支取住房公積金授權書,受托人應提供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授權書; 4、單位代職工支取住房公積金的,代辦人員應提供單位介紹信、代辦人及支取職工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二)辦理支取必須提供的材料(需原件和復印件) 1、購買商品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房改房的,需提供購房合同(協議)及付款發票或收據; 2、購買二手房,需提供房屋產權買賣契約或過戶后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契稅發票; 3、購買集資房,需提供集資建房協議、購房收據; 4、拆遷房,需提供拆遷協議; 5、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縣(區)以上城建管理部門批件; 6、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縣(區)以上城建管理部門批件和原房屋產權證; 7、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危房鑒定書和原房屋產權證; 8、大病的,需提供經二級以上醫院門診辦公室確認的病歷證明及診斷書,更換病歷時須重新加蓋醫院公章;同時,還提供職工與患者關系的證明原件; 9、低保、特困戶的,需提供低保證、特困證; 10、離休、退休的,需提供離、退休證; 11、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無法辦理離、退休審批手續的,需提供身份證及本單位勞資部門證明; 12、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需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證明; 1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定居國定居證明或定居國簽發的護照; 14、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需提供身份證; 15、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證明書。并由經過公證的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辦理支取; 16、調出本市的職工,需提供調令; 17、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五年沒有就業的,需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和身份證; 18、職工重新考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需提供入學通知書、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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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因購房而要支取的,應在購房后一年內申請,且兩年支取一次,購房日期按以下情況確認:購買商品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的,以購房合同日期為準;購買二手房的,以更名后的產權證或買賣契約、契稅發票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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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城建或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日期為準,一年內可以申請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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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償還住房公積金部分貸款本息的,需在借款滿一年后,可提出支取申請,提取金額不得超過當年還款額,且不得動用貸款時繳存余額。一次性償還公積金貸款本息的,需在借款滿一年后,提出支取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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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除購買二手房能支取現金外,其余購房和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應將公積金直接打入開發商賬戶。非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支取行為的,可支取現金。拆遷房的支取額不得超過支付給開發商的差額; 支取金額截止到當年6月30日結完息,并且支取到千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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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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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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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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