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流動就業時能夠連續參保,基本醫療保障關系能夠順暢接續,保障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印發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91號)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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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城鄉各類流動就業人員按照統籌地區的現行規定相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含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不得同時參加和重復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戶籍等原因設置參保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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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村戶籍人員在城鎮單位就業并有穩定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他流動就業的,可自愿選擇參加戶籍所在地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并按照有關規定到戶籍所在地或就業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由于勞動關系終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就業地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關系的農村戶籍人員,可憑就業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憑證,向戶籍所在地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按當地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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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城鎮戶籍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新就業地有接收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新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接收單位的,個人應在中止原醫療保險關系后的3個月內到新就業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按當地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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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我市參保人員在市內跨地區和跨險種轉移接續基本醫療保障關系時,原實際繳費年限要進行累加計算(重復繳費部分不得重復計算)。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內轉移,轉出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的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在接收地繼續有效。參加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時間,按25%的比例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跨險種轉移的,參保人員參加城鎮醫療保險后,原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時間,按50%的比例折算為參加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按12.5%的比例折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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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流動就業人員,3個月內的,原則上不設置待遇享受等待期,從參保繳費的次月起享受轉入地相應待遇。辦理轉移手續期間發生醫療費用時,在規定的3個月內正常轉移接續,并足額補繳費用的,轉入地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相關的醫療費用;超過3個月的,轉入地經辦機構不予支付補繳費期間的醫療費用,按轉入地中斷繳費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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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流動就業人員在新參保地已建立新的參保關系后,不再享受原參保地基本醫療保障參保待遇。建立個人賬戶的,個人賬戶原則上隨其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個人賬戶余額(包括個人繳費部分和單位繳費劃入部分)通過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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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保人員跨制度或跨統籌地區轉移基本醫療保障關系的,轉出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其辦理中止參保手續時為其出具參保憑證,并保留其參保信息,以備核查。轉入地要做好流入人員的參保信息核查以及登記等工作,并于受理流動就業人員參保登記后15個工作日內向其原參保地經辦機構聯系辦理轉移手續,通過郵寄紙質材料方式調取《參保憑證》(第一聯)。為便于及時辦理關系轉移接續手續,經辦機構間可先通過信息系統交換有關信息或先通過傳真傳送相關材料,但仍需通過信函郵寄正式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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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憑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印制。憑證信息原則上通過經辦機構之間傳遞,因特殊原因無法傳遞的,由流動就業人員自行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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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完善參保人員檔案,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將參保人員身份證號碼納入信息系統記錄之中,加強身份證號碼的清查核對,逐步將身份證號碼作為各類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的唯一識別碼,及時記錄更新流動人員參保繳費的信息,保證參保記錄的完整性和連續性。要加強流動就業人員的信息統計分析和費用支付監控,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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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系的轉移接續,由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鄉居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各經辦機構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明確落實此項工作的業務科室、窗口、人員、職責,加強溝通和協作,簡化手續,共享數據,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方便參保人員接續基本醫療保障關系和享受待遇,確保此項工作順利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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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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