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經頒布,將于2005年4月1日實施。現結合我省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實際情況,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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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162號)規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從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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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從2004年1月1日起為全部雇工參加工傷保險二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自《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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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能初步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及符合工傷認定申請其他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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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在退休或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提出王傷認定申請,未超過1年申報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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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二備案的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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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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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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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校學生到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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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下崗、內退職工和退養人員,自行到另一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另一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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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時間”,應是職工勞動合同規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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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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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職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樂或者從事涉及領導或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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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既包括職工受單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職工根據工作性質要求并經單位授權自行決定到外地廠從事有關公務活動的時間和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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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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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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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須提供醫學證據表明職工醉酒,或者有證據表明職工在工作中有嚴重的行為失控表現,并導致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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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犯罪”,須提供法院認定職工構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書,且該犯罪行為與傷害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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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應是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認定職工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且該行為與傷害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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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請工傷認定的,適用法律時應堅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即對新法施行前發生的工傷,適用事故發生時舊法規定的認定標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新法實施后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上應適用《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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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傷職工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刑滿釋放或改為監外執行的,符合條件的可以恢復享受原工傷保險待遇,但收監期間待遇不再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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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前,原工資福利待遇照發,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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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在職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或者已經辦理退休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被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不執行停工留薪期,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傷殘津貼或基本養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復發,因傷情加重重新評定的傷殘等級提高的,不再重新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評定的傷殘等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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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應是職工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 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后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享受《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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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在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農民工,以及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自愿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2、原應按月享受的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3、原應按月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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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過去本廳的原有規定與本意見有抵觸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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