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省政府令第174號)和《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浙政發〔2005〕1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
|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財政、地稅、人事、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
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收。
|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
第六條
市本級和縣(市)實行統一的生育保險辦法。
|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當年不敷使用時,在歷年結余的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補貼。
|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5%至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嘉興市本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8%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各縣(市)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列支渠道: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企業單位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生育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及《嘉興市本級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27號)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向地稅征收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批準成立的有關證件等,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經申請批準后的30日內向地稅征收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后30日內持經辦機構核發的變更或注銷證件到地稅征收機關結清應繳費款、滯納金、罰款、繳銷有關證件后,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
第十二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連續滿6個月; (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
第十三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國家、省規定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醫療費用。
|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女職工生育期間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9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增加7天的產假及生育津貼。
|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或者流產上月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女職工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以女職工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月平均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發;月平均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發。
|
第十六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實施計劃生育的手術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一)生育醫療費用補償標準: 1.早期妊娠門診流產(含藥物流產)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產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產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術助產(器械助產、側切助產)2500元; 6.剖宮產4000元。 7.宮外懷孕手術4500元。 (二)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中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補償標準: 1.放置節育環70元; 2.取出節育環70元; 3.取殘環嵌頓環50元; 4.皮下埋植術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術70元; 6.輸卵管結扎術260元; 7.輸精管結扎術170元; 8.輸卵管吻合術2100元; 9.輸精管吻合術1100元。
|
第十七條
女職工生育發生并發癥的醫療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范圍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并由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為定點醫療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職工應在產后或術后三個月內向統籌地經辦機構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 (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明》或女職工用人單位所在鄉鎮(街道)計生辦出具的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證明或女職工生育管理地所在縣(市、區)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條件需實施復通手術的批準證明;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生育醫學等證明; (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職工所在單位或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單位介紹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及各統籌地出臺的配套政策規定支付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給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職工造成損害的,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承擔。
|
第二十五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中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定額補償標準,可根據經濟發展、生育保險基金使用、物價收費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市衛生局適時進行調整。
|
第二十六條
各地可根據經濟發展和生育保險基金使用情況,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調整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原我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今后上級有新規定的,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