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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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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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國家出臺停工留薪期規定標準之前,我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暫按《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附后,以下簡稱《目錄》)執行,以后國家或我市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所受傷害未列入《目錄》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對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爭議的,可報請參保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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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交所在單位。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目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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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多部位、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工傷職工,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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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的并發癥,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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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服務協議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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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向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書面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并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對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結論有異議,可以自接到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結論為最終確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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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從評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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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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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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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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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條例》施行之后至本辦法施行之前,有關停工留薪期的問題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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