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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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參照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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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是指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能夠依法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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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有下列幾種: ㈠書證;㈡物證;㈢視聽資料;㈣證人證言;㈤當事人的陳述;㈥鑒定結論;㈦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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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證據的收集、提供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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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及特殊情況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當事人依法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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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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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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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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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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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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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拒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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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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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辨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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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㈠眾所知的事實; ㈡自然規律及定理; ㈢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㈣已為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㈤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㈥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㈠、㈡、㈢、㈣、㈤、㈥、㈦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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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收人應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或簽此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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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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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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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的、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收據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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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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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㈠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㈢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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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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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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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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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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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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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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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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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后,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部門;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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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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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時限和要求。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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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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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或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述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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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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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證據交換后,當事人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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