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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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工作,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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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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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認定工作按照屬地原則管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參保的,由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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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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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用人單位書面申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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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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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24小時內電話或2日內以書面形式(附件1)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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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工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受傷害職工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四)用人單位事故調查報告書(個人申報的不必提供);
(五)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
(六)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屬職業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2.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死亡或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死亡的,應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及事故調查報告書;
3.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4.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其它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5.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6.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7.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8.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舊傷復發的確認證明;
9.直系親屬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有效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
10.工會組織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工會介紹信,辦理人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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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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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對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人提交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申請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附件3),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補正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受理的,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附件4);不予受理的,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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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法定時效的;
(三)不屬于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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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附件6):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的;
(二)需要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后,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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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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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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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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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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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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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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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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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調取以下證據:
(一)與案件有關的書證、物證;
(二)當事人對事實經過的陳述;
(三)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報告;
(四)證人的證言(進行筆錄或錄音);
(五)現場勘驗記錄;
(六)權威機構對傷亡事故的結論性意見;
(七)與傷亡事故有關的音像圖文資料;
(八)其他與傷亡事故有關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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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舉證材料的,制作《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附件8),送交有關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收到《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應及時提交相關證據(包括單位對傷亡事故的意見、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拒收《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或超過規定時限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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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材料充實、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案件,作出認定結論,下達《工傷認定決定書》(附件9)。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崗位(工種)、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療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申報時間;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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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送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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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并填寫《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附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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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歸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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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按照時間順序,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裝訂存檔,保存期不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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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案卷內容包括:
(一)卷宗目錄;
(二)工傷認定申請登記表;
(三)工傷認定申請;
(四)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
(五)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
(六)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七)工傷認定決定書;
(八)送達回證;
(九)調查筆錄;
(十)各項證據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檔備查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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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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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終止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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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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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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