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供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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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4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就損害賠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的,除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外,還應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條的相關規定。2005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還應當適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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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予以審查外,還應要求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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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被告應根據以下情形確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僅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追加機動車作為案件的被告參加訴訟。 2、交通事故受害人僅起訴機動車方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方已經為機動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應當根據機動車方的申請或者主動追加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是保險公司已經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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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述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的案件,案由應確定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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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是指無論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保險公司都應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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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專門性規定實施前,對于機動車方已根據機動車登記地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強制性規定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也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保險公司直接承擔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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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統一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確定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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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險公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對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簽訂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簽訂、之后已經協商變更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確定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2、對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簽訂、之后又未協商變更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確定其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對該賠償數額與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確定的賠償數額之間的差額部分,視為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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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先合同無論是否簽訂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對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均應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審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承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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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動車方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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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于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賠償部分,由交通事故當事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對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于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除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據公安機關交通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并參照下列比例承擔: 1、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2、負主要責任的,承擔70%的賠償責任; 3、負同等責任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4、負次要責任的,承擔30%的賠償責任; 5、無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6、屬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的,應根據《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視具體情形確定雙方的賠償責任; 7、屬于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二)對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下列比例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 1、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80%至90%; 2、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60%至70%; 3、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30%至40%; 4、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20%至30%。 屬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的或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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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意見如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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