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依法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勞動仲裁員違反規定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原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及《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
第二條
勞動仲裁員(含兼職仲裁員)辦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規定。勞動仲裁機構直接參與案件程序和處理的其他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執行。
|
第三條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公示制度,將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和照片在公開場所或網站公示。
|
第四條
勞動仲裁員履行職責時,應當自覺接受上級勞動仲裁機構和本級勞動仲裁機構,以及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監督。
|
第五條
對勞動仲裁員實行監督,應當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公正公開,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
第六條
下列勞動仲裁員的不當行為,應當接受監督: 1、接受當事人申請立案材料不登記、不簽收、不給回執,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規定時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復的; 2、不按規定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送達仲裁文書和超期限審結案件的; 3、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不允許公民旁聽的; 4、違反仲裁庭審程序規定,未當庭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進行質證證據的; 5、對當事人態度粗暴,庭審用語不規范,言行舉止有損仲裁形象的; 6、為當事人介紹或指定律師擔任自己承辦案件代理人的; 7、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決案件合議庭討論意見的; 8、仲裁調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制作仲裁調解書的; 9、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規定錯誤,程序違法的;10、執行仲裁公務著裝不整齊和不出示證件的; 11、案件審理中,未經批準私自會見當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請或饋贈財物的; 12、接受由當事人或代理人付費的娛樂、旅游、考察活動,或向當事人、代理人報銷費用的; 13、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14、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 1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接受監督的情形。
|
第七條
對勞動仲裁員實施監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設立投訴監督信箱; (二)公布投訴監督電話; (三)案件審結時由當事人填寫《勞動仲裁員辦案監督表》 (四)對重大(重要)案件進行回訪,聽取和征詢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員的意見; (五)其他有效適合的方式。
|
第八條
上級勞動仲裁機構可通過提審案件、抽查卷宗、旁聽開庭等方式檢查下級勞動仲裁員工作,并在各自權限內采用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取消資格等方式對下級勞動仲裁員實施監督。勞動仲裁員對上級勞動仲裁機構的監督決定和意見,應當執行。
|
第九條
勞動仲裁機構對上級勞動仲裁機構要求查處、查辦、查詢勞動仲裁員的意見和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復并上報處理結果。
|
第十條
勞動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投訴,應當進行核實,對查證屬實的應當進行處理,并將查實和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員。
|
第十一條
勞動仲裁員年度內被有效投訴三次并經有關部門核實確屬違紀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公務員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年度內被有效投訴三次以上的并經有關部門核實確屬違紀的,不得參加下一年度仲裁員資格年審或兼職仲裁員注冊。
|
第十二條
勞動仲裁員有第六條1、2、 3、 4、5項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子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有第6、7、8、9、10項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勞動仲裁機關給子通報批評;有第11、 12、 13、14項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勞動仲裁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取消仲裁員資格,解聘仲裁員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