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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若干標準(試行)

2016-10-01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湘人社發[2016]48號 湖南省
批準文件:
各市州、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現將《湖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若干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調解仲裁管理處。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8月19日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提高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能力,統一辦案標準尺度,規范自由裁量權限,提升辦案質量和水平,特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適用法律提出如下意見:
仲裁程序類規范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條確定的爭議范圍為依據,下列爭議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案范圍: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參加社會保險發生的繳費基數、繳費年限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參加工作時間認定、出生年齡確認、工齡折算、特殊工種認定、退休審批、退休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待遇等發生的爭議;
(三)在校學生勤工儉學、參加生產性見習實習與所在單位發生的爭議;
(四)由政府部門主導的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革改制引發的職工下崗、經濟補償、賠償金、下崗生活費、勞動關系確認、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整體拖欠工資及社會保險參保繳費等爭議;
(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辦人事、職工檔案的;
(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雇工發生的爭議;
(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住房公積金爭議的;
(八)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案范圍的。
第二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費,且在經辦機構不能補繳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統稱為“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第三條 取得就業許可的外國人和臺、港、澳居民在中國內地就業產生的用工關系應按雇傭關系處理,由此引發的爭議不予受理。
第四條 外國企業、港澳臺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未通過對外就業服務機構直接招用中國內地雇員因用工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且已經依法進入程序,勞動者就相同請求事項同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基于用工自主權對勞動者進行的內部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罰款)、經濟賠償等,因此發生的爭議,勞動者僅請求撤銷的,不予受理,但行政處分與經濟處罰、經濟賠償導致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或勞動者勞動報酬減少的,勞動者以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或勞動報酬爭議申請仲裁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條 勞動者以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為由,僅訴請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不予受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申請解決。
第八條 勞動者與已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就勞動報酬、醫療費、經濟補償、賠償金、勞動關系確認等發生的爭議,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供或補充證據,申請人逾期不提供的,可不予受理。
第十條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勞務、業務、項目、經營權、管理權等發包、轉包、轉讓給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從業人員因勞動報酬、工傷保險待遇等發生的爭議,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作為被申請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可列為第三人。
第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后,被該用人單位派往其他單位工作,并在其他單位領取工資或辦理社會保險,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的,可將指派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
第十二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對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加班的相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持有或保管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是否已經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發生爭議的,應由用人單位對其已經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十三條 勞動者不勝任原崗位工作,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適當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雙方就勞動者是否存在上述兩情形發生爭議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對其調整勞動者崗位的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用人單位給付單個勞動者的分項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為終局裁決;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不涉及具體金額,為終局裁決。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的,除申請人提出書面異議不同意繼續處理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申請人提出異議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5日受理期限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人事爭議作出裁決的,除當事人提出異議不同意繼續審理外,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作出終結案件審理決定,當事人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實體法律適用規范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及集體合同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勞動者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為由,要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已按國家或省有關國有企業改制、轉制、主輔分離、輔業改制、企業關閉退出和富余人員下崗安置等規定,與勞動者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并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不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該用人單位設立籌備階段的勞動報酬以及在設立籌備期間的工作時間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的,可予支持,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申請仲裁時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雖沒有向勞動者出具書面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但勞動者實際并未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該經濟補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勞動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勞動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期滿終止,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雙方因續簽勞動合同協商不一致等原因由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無法實際提供勞動,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或停工津貼,可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或對勞動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待遇確有過錯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為由,請求賠償其相應的工傷待遇損失,未進行工傷認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不持異議的,可予支持。
第三十條 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在獲得第三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后,仍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工傷職工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的協議中,雙方約定的給付標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且已實際履行,勞動者主張該協議無效的,可以認定該協議無效;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后,勞動者在仲裁時效內要求用人單位按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可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建立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支付二倍工資,滿一年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資。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到期后,勞動者繼續留在用人單位工作,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滿一年的視為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未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的,可以不支付二倍工資。
第三十六條 對人力資源管理、勞動合同簽訂工作負有領導、管理和經辦職責的用人單位高管人員,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除能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職責的外,其本人主張與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工會組織訂立了集體合同,用人單位以集體合同抗辯未與勞動者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應承擔的二倍工資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因故未提供實際勞動,勞動者主張未提供實際勞動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可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并非勞動報酬,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于勞動報酬特殊時效的保護。
第四十條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從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支付二倍工資存在連續狀態的,時效從應當支付二倍工資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即從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以對應月份的應得工資為標準。
第四十二條 本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本標準與國家今后出臺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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