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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若干意見          
2005-12-03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5】140號    安徽省合肥市
內容: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認真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做好我市工傷保險工作,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一并貫徹實施: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確定按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社會保險擴面和基金征繳工作的若干意見》(合政〔2004〕58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即統一繳費基數、繳費費率的確定辦法,統一業務規程和待遇計發標準,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在具體業務經辦和管理上分市、縣兩級操作。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接受委托承擔其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工作。市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及管理工作,并指導、監督、檢查縣經辦機構的業務等工作;縣經辦機構負責管轄區域內參保單位的具體經辦與管理工作。
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衛生局和市總工會、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四、根據國家規定和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我市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地稅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費率浮動辦法。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后每2年,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后執行。
五、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及時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長豐縣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最長不超過48小時。
六、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時限,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在肥東、肥西和長豐縣行政區域內的,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住所地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調查核實后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
七、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次月起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九、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全部費用。
十、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所在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十一、職工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的工傷,職工先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與工傷保險待遇相同項目標準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無法取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憑確定無法取得賠償的法律文書或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相關證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費用。
十二、單位或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的,如鑒定結論沒有變化,所發生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十三、2004年1月1日起認定為因工死亡的職工,其直系親屬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四、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表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合肥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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