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了孔憲俊訴鎮江市丹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丹徒區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就該案中職工請假外出看病期間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形成意見。現將討論意見紀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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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況 2010年5月、8日下午13時許,江順英(生前系鎮江金鵬電子有限公司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身體不適,向生產負責人請假去醫院看病。生產負責人簽發的出門證注明:出廠時間為13:30,進廠時間為14:30。當日13:35左右,江順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諫黃公路辛豐食為先酒店路口右轉彎處,與王永剛駕駛的號牌為豫PD5166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江順英當場死亡。鎮江金鵬電子有限公司為江順英辦理了工傷保險。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王永剛負全責,江順英無責任。2010年6月10日,江順英的丈夫孔憲俊向丹徒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將江順英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同年9月2日,丹徒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江順英在工作期間因私事外出,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認定江順英的死亡性質不屬于工傷。孔憲俊不服,向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丹徒區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順英是因為自身身體不適而外出看病,屬于因私事外出,不屬于上述規定的工作原因。《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江順英當日申請的出門證上標注的出廠、進廠時間,結合丹徒區人社局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認定江順英系臨時性中斷工作,亦不屬于“下班途中”。因此,江順英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鎮江金鵬電子有限公司工作職責所致,亦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丹徒區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依法應予維持。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江順英在工作期間請假外出看病的行為并非企業的工作安排,故丹徒區人社局認為江順英系因私事外出并無不當。鎮江金鵬電子有限公司的出門證上載明的出廠時間和進廠時間表明江順英僅是暫時請假中斷工作,并非請假下班,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因此對于孔憲俊主張江順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鎮行終字第20號行政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工傷應適用無過錯賠償原則,工傷待遇同時具有保險法律關系特征。因工作受傷,除法定的免賠責任外,義務方均應承擔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等做狹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而機械地予以理解。江順英系在工作過程中發生身體不適,為了身體狀況好轉后繼續工作而請假看病,江順英因病請假去診治與繼續工作間具有關聯性,且辦理請假手續經單位批準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傷害顯然與工作原因有關。故本案中發生的這一行為和結果,不能簡單地認為系受害人江順英因私請假而中斷工作。江順英因身體不適請假外出看病,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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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對于職工請假外出看病期間受到的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會議認為,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指出,“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不僅包括職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時間,還應包括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途中時間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變動的上下班時間等情形。本案中,江順英在工作中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在公司沒有醫務室的情況下,向生產負責人請假一小時外出到醫院去看病,故其請假外出一小時看病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須性。考慮到其請假目的是為了身體康復后繼續工作,沒有脫離與工作相關的實質,應當認定其請假外出一小時屬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鑒于江順英請假外出目的是看病,醫院應為其第一目的地。從公司到醫院應當視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因此,江順英在請假規定的一小時內,從公司去醫院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訂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原終審判決認為江順英僅是暫時請假中斷工作,并非請假下班,不應適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屬適用法律錯誤,機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規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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