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單位將工程或勞務發包給自然人,該自然人在工作中受傷,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雙方在計算工傷待遇時就該自然人的本人工資標準發生爭議的,仲裁委員會首先應當根據證據來確認其工資標準,無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的,可以按照該自然人受傷時我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來確認其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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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工訴請工傷待遇的,仲裁委員會發現因筆誤等原因致該工傷認定文書所列用人單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傷職工無法求償工傷待遇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提醒當事人請原認定機關予以更正。 當事人向原認定機關提出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審理時限中斷計算。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應當嚴格執行文書送達的規定,不能交給無權代收的個人或單位代收、代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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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職工因嚴重違反操作規程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請求支付工傷待遇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向勞動者提出反訴要求賠償因勞動者違章操作造成的損失的,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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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內因治療、工傷性質認定、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申請仲裁等過程中發生的交通費合理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支付,食宿費可以按照用人單位因公出差報銷標準予以支持,用人單位無相應標準的,可以參照當地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出差報銷標準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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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兩次發生工傷,勞動鑒定委員會分別作出不同等級的鑒定結論,沒有根據兩次傷情綜合評定等級的,職工可以根據不同等級的鑒定結論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待遇根據傷殘等級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復享受的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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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傷職工經仲裁委員會裁決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享受相應工傷待遇后,又在原鑒定結論期滿一年后申請復查并按復查后的結論訴請享受工傷待遇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經裁決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的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的,原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此時均處于待定狀態。工傷職工經生效判決確認未解除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的,可以在原鑒定期滿一年后申請復查,并按復查后的鑒定結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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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當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單位賠償傷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請的事由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范圍,仲裁委員會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質不需要事先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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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傷職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時又要求續醫費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支付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再行要求續醫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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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傷殘軍人在部隊評定傷殘等級后轉業到地方工作,在所就業的企業破產時經勞動能力鑒定后,可以按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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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院治療時使用了不屬于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工傷職工要求由此產生的不能報銷的醫藥費,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勞動者要求前款醫藥費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并根據查實的情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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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疑似職業病人在觀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關系。經確診的,所產生的費用按照工傷待遇的規定處理;經排除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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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街道、鄉鎮等基層組織出具的手續證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來源的,應當認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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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發生工傷后,要求該個體工商戶支付工傷待遇的,在申訴時應當將該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及經營者姓名均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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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可以按照正常途徑享受工傷待遇。 辦理了退休手續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當事人要求工傷待遇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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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因用人單位未給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未給職工辦理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工傷職工的醫療費,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或足額支付其醫療費用的同時,可以要求按照勞部發〔1995〕223號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25%的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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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以后國家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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