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促進企業和諧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及其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經營管理職權并承擔經營管理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是指企業的財產權和企業經營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權,以及與之有關的其他合法權益。
|
第三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從事生產和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職工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支持和參與公益事業。
|
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實施保護,建立健全由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與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工作有關的聯席會議制度,以及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制度的協調、督促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
|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責任追究制度,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對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
第八條
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的職責,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依法生產經營和履行社會責任,為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提供服務。
|
第九條
地方國家機關依法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等有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意見和建議。
|
第十條
企業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審查;屬于省以下垂直領導部門的,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查機關應當依法對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企業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
|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對企業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及時辦理。
|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行收費公示制度,依法向企業收費,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告知收費依據,并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單據;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復收費。
|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拒絕: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二)執法人員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四)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提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產品進行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付費。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由被檢查企業無償提供的,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的數量。
|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對企業的監督檢查可以一并完成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采用。
|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承辦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的案件時,應當依法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對企業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扣押易變質物品的,應當及時處理。
|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處理結果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后存入檔案,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查閱。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與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共享,提高辦事效率。
|
第二十條
企業經營管理者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辦案機關應當允許其在職權范圍內委托他人臨時代為行使生產經營管理職能,避免企業陷入管理無序狀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未經有權機關批準的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五)無償占用企業財物; (六)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七)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八)未經企業許可,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對前款規定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并向有關部門投訴。
|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實施保護,對侵犯企業知識產權的案件依法及時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財政、金融、產業政策等方面對企業專利發明和創立品牌給予扶持。
|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交易、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在企業改革、改制、改組和其他經營管理活動中,企業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其依法行使職權受到阻撓、威脅、恐嚇、人身攻擊等不法侵害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給予保護。
|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妨礙公平競爭。 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對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等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有權抵制,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舉報、投訴,對舉報、投訴人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核實、處理,對署名的舉報、投訴,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六十日內不能答復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日內移送其他相關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反映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部門、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企業參與的應對國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維護國內產業安全的聯動機制,利用世貿規則賦予的權利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在應對國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過程中,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業與企業家聯合組織、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貿易救濟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訴,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外開展貿易壁壘調查交涉工作。
|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處分。給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