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員管理,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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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是指非本市常住戶口而在本市暫住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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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流動人員管理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員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計劃生育、民政、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流動人員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雇主,應當安排專職或兼職的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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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流動人員管理工作,應遵循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及管理、教育、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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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雇主不得雇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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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負責人或雇主是流動人員管理的責任人,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有關部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二)檢查、督促本單位流動人員的登記管理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流動人員變動和管理工作等情況; (三)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的線索應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不得包庇違法犯罪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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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員的暫住戶口登記和暫住證的辦理、查驗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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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侵犯流動人員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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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積極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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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年滿16周歲在本市經商、就業的流動人員,擬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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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親、訪友、就讀、就醫等暫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動人員,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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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雇于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或外地在莞常駐機構的流動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機構)負責造冊,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受雇于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或在居民家中從事家庭服務的流動人員,由雇主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動人員,由用工單位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出租屋的流動人員,由出租人帶領或者督促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流動人員居住中心的流動人員,由流動人員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流動人員暫住地與雇用單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應在暫住地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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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當申領暫住證的流動人員,須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經審查,凡符合條件的,轄區公安機關應于7個工作日內發給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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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的合法居住證件,在本市范圍內有效。 暫住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過持證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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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暫住證持證人在暫住證有效期內需要在本市范圍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在變更后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但不需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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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統一使用廣東省公安廳印制的暫住證。 禁止涂改、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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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暫住證持證人在暫住證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10日內到原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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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遺失暫住證的,持證人應當在7日內在暫住地補辦;暫住證模糊殘缺不能辨認的,持證人應及時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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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流動人員在暫住地死亡的,用工單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注銷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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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公務查驗暫住證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勤,被查驗的流動人員應予合作。 除公安機關執行公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繳流動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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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員的勞動就業管理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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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應辦理工商登記,守法經營,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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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東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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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員中的孕產婦和嬰幼兒的保健服務依照《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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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領取暫住證的流動人員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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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流動人員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財政部門設立的收費處收取。委托公安機關或政府其他部門代收的,必須使用財政統一收據,所收款項須及時上繳財政專戶。 流動人員管理所需經費,各級財政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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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實,成績顯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活動,提供線索,協助有關機關破案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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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處每人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可對所在單位或雇主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涂改、轉借、轉讓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并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給流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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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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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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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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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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