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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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要權益,發展和規范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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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力市場進行求職擇業、招用人員形成勞動關系以及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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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平等競爭、雙向選擇、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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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的勞動力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宏觀指導,完善勞動力市場信息和就業服務網絡建設,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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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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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與勞動力市場有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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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求職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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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由擇業的權利。凡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求職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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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求職者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者通過其他合法渠道求職擇業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其他個人資料,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 外省人員來本省求職的,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求職者憑失業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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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職人員轉換供職單位的,應當依法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得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擅自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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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有權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標準的工作崗位,須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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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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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員的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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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利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絡發布招用信息; (四)通過新聞媒體和職業介紹信息網絡發布招用廣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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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 招用未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 (二)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三)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四)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五)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六)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件; (七)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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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按照規定與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職工錄用備案、就業登記、勞動合同鑒證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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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業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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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范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從業場所、必要的服務設施和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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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資料和書面報告,以審查批準,領取《湖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 省屬和中央在鄂單位以及外省單位在鄂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湖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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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提供職業供求信息; (二)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四)開展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和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六)辦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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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并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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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的; (二)提供虛假住處的; (三)超標準收費的;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 (五)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七)偽造、涂改、轉讓批準文件的;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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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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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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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自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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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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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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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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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以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人員來我省就業,按照國有家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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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處2001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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